江苏省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苏02**民初1846号原告任某,女,1971年2月24日生,汉族,住无锡市惠山区。委托代理人沈陈鸿(受任某的一般授权委托),无锡市惠山区长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朱某,男,1970年7月15日生,汉族,住无锡市惠山区。本院在审理原告任某与被告朱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任某于2016年5月2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任某自愿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朱某的起诉,不违反法律规定,又不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任某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445元(已减半收取),由任某。
审判员 安震旦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张 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