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浙05民终74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黄淦江,男,1961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住湖州市吴兴区,
委托代理人:俞芳,浙江广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湖州吴兴江南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州市吴兴区织里镇棉布城17幢1-5号。
法定代表人:茹强,该公司董事长。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爱珠,女,1961年9月6日出生,汉族,住湖州市吴兴区,被上��人(原审被告):吕永忠,男,1968年7月18日出生,汉族,住湖州市吴兴区,上诉人黄淦江为与被上诉人湖州吴兴江南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王爱珠、吕永忠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2016)浙0502民初3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但上诉人黄淦江在收到本院《关于预交上诉费等有关事项的通知》后,既未在法定期间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又未提出减免、缓交诉讼费用的申请,不履行二审诉讼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和《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款及第四款的规定,
裁定如下:本案按上诉人黄淦江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2016)浙0502民初345号民事判决��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李培华
代理
审判员 顾月丹
代理
审判员 徐振华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蒋弘毅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