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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5民终744号

黄淦江、湖州吴兴江南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23
公开日期
2018-03-01
所属地区
浙江省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黄淦江,湖州吴兴江南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王爱珠,吕永忠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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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浙05民终74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黄淦江,男,1961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住湖州市吴兴区,

委托代理人:俞芳,浙江广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湖州吴兴江南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州市吴兴区织里镇棉布城17幢1-5号。

法定代表人:茹强,该公司董事长。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爱珠,女,1961年9月6日出生,汉族,住湖州市吴兴区,被上��人(原审被告):吕永忠,男,1968年7月18日出生,汉族,住湖州市吴兴区,上诉人黄淦江为与被上诉人湖州吴兴江南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王爱珠、吕永忠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2016)浙0502民初3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但上诉人黄淦江在收到本院《关于预交上诉费等有关事项的通知》后,既未在法定期间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又未提出减免、缓交诉讼费用的申请,不履行二审诉讼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和《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款及第四款的规定,

裁定如下:本案按上诉人黄淦江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2016)浙0502民初345号民事判决��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李培华

代理

审判员  顾月丹

代理

审判员  徐振华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蒋弘毅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