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苏0684民初1325号

张金娣与徐锡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门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23
公开日期
2018-07-20
所属地区
海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张金娣,徐锡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五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海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684民初1325号原告张金娣。委托代理人施玉华,江苏翔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锡康。

原告张金娣与被告徐锡康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庄玉林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31日、5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金娣诉称,2015年3月7日19时左右,被告徐锡康驾驶某牌电动自行车(后载宋某某)沿海门市悦来镇汉兴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海门市悦来镇汉兴村4组地段从左侧超越同向行驶后左转弯的由原告张金娣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2015年4月9日,海门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海公交证字[2015]第8002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原告认为,被告徐锡康应承担事故同等责任,本起事故造成原告损失合计235132元,现要求被告徐锡康赔偿原告114566元。

被告徐锡康辩称,我和原告都是骑电动自行车往东走,我驾驶电瓶车已经超过原告好长一段距离了,我妻子看见原告摔倒了,就叫我停下来,我把电瓶车停下来出于好意把原告拉起来并送到医院。原告说我撞原告的,我认为我没有撞原告,所以不同意赔偿。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7日19时左右,被告徐锡康驾驶某牌电动自行车(后载宋某某,身份证号码××)沿海门市悦来镇汉兴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海门市悦来镇汉兴村4组地段从左侧超越同向行驶后左转弯的由原告张金娣驾驶的海门21XXX号电动自行车时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张金娣受伤、车辆损坏。事故发生后,当事双方在现场未及时报警,后在医院检查后,由原告张金娣方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报案。海门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因经对当事方询问,当事方对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陈述不一致,且无其他证据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情况,遂于2015年4月9日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第五十条之规定,出具了海公交证字[2015]第8002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事故发生当日,原告被送至海门市第五人民医院门诊救治,并于当日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1.左侧股骨颈骨折2.高血压病1级。2015年3月8日,该院对原告行左侧人工髋关节置换术。2015年3月20日,原告出院。2016年2月18日,南通三院司法鉴定所接受江苏翔律律师事务所的委托,对原告张金娣的伤残程度、假体更换费进行法医学鉴定。2月29日,该所出具了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如下:1.被鉴定人张金娣因外伤致左侧股骨颈骨折;其左侧人工全髋关节置换评定为交通事故九级伤残。2.张金娣人工全髋关节使用寿命一般为10年左右;后续更换全髋关节材料费+手术费用共约45000元。原告张金娣为此支付了鉴定费1560元。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各项书证及本院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主要争议焦点为:

一、原告张金娣摔倒受伤与被告徐锡康驾驶的车辆有无碰撞及有无因果关系,如有因果关系,赔偿责任比例如何划分;

二、原告的各项损失如何认定。关于争议焦点一,原告提供交警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原告认为被告徐锡康超车时其身体碰撞到原告的左肩膀上导致其摔倒受伤,要求被告徐锡康对原告的损失承担50%的赔偿责任。原告张金娣申请了证人黄某、周某到庭作证。证人被告黄某陈述,其站在自家挡土墙北边收毛巾,看到被告碰到原告身上,原告跌下来的,当时其离事故地点位置2米不到,其距离路边1.5米-2米,原告车子开大灯的,被告的车子未开大灯,其没有听到喇叭响。证人周某陈述,其是听到“嘭”的一声,原告喊哎呀后出来的,其未看到原、被告碰撞。徐锡康认为,其未撞原告,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经查,公安卷宗材料中有关事发地段现场图、照片显示,海门市悦来镇汉兴路系东西方向道路,该路面宽为4米,无照明路灯。原告张金娣在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中陈述,事故发生前我与朋友陈某从三阳福山原陈某家里吃完晚饭回家。我们二人各骑一辆电动自行车,我行驶在前面,陈某行驶在我车后面。我们沿南北向村道由北向南行驶的,行驶到东西向村道汉兴路前我打开左转向灯的,转过弯后我关掉转向灯行驶在路面的中间的位置,向东行驶大概八、九十米后我又打开左转向灯的,当时离我家场心还有约五十多米,我逐渐向北靠的,我没有向后看,也没有伸手示意。这时,我后面有一辆电动自行车从我左侧超我车,对方车上是夫妻两人,男的开车,女的坐后面,对方车速比较快,超我车时我得知我左侧臂膀被对方不知道是身体还是车辆给碰了一下,然后我车子向北跌下来,对方车子没有跌下来。对方后座的人(宋某某)喊了出来:“快点停下来,金娣跌下来了,你怎么这么开车的?我坐上你车就害怕”。对方车子停下来看我的,后来对方通知其女婿开轿车到现场来送我到医院去的。被告徐锡康于事故次日在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中陈述,昨天19时左右,我驾驶一辆某牌电瓶车沿汉兴路由西向东行驶,我妻子骑跨坐在我车后面,对方的丈夫开了一辆电瓶车在他的妻子后面,他们之间相距大约六、七米样子,对方的车子在南北向村道左转弯后开了左转向灯以后没有关掉,我的车速三十码多点,比对方车速快一点,行驶到事故地点,我超过对方的电瓶车,我超车时没有开左转向灯,我按喇叭的,在我超车的过程中,对方朝北转弯,我没有得知碰到,对方跌下来了,我朝前了。我妻子说金娣跌下来了,我下车以后和妻子一起回过去看的,对方讲:“你的电瓶车碰到了”。我就打电话给我女婿,我女婿用汽车将她送到医院的,当时双方未报警。在医院检查后,对方骨折了,对方的丈夫报警的。警察到医院后,我和对方的丈夫一起和警察到现场,指认了现场,警察勘查了现场后,双方的车辆暂扣到中队的。发生事故后,双方的车辆都推离了现场。宋某某在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中陈述,3月7日晚上天刚黑,我和徐锡康从我女儿家回家,我们夫妻一辆电瓶车回家的,徐锡康开车的,我骑跨坐后面,我们车子沿汉兴路由西向东行驶,我们从女儿家出来就开前面车灯的,路上没有路灯。金娣和她男人一人一辆电瓶车,隔了蛮远的,我们超了金娣男人车时就按喇叭的,我们超过金娣时两车横向距离我讲不清楚,我们超过时没感觉到什么,等我们过去四、五十米才听见人喊金娣才停车的。金娣讲我们碰到她了,我们讲没有碰到,后来我们喊了我女婿送她到医院去的。陈某在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中陈述,3月7日晚7点多钟,我和张金娣每人驾驶一辆电瓶车回家,我们是沿三阳镇汉阳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汉兴中路左转弯向东的。当时张金娣驾驶电瓶车在我前面,我在张金娣后面20米样子,我们的车速不到20码,在我们转弯时我看到南边来一辆电瓶车,估计距离我有五十米样子,在我转弯向东过路口六十米样子,对方的电瓶车超过我,我看到对方车上有两个人,车速蛮快。张金娣家住在路口东边一百五十米样子的路北,她在距她家五十米样子的位置打转向灯,然后车子斜斜的往路北靠,在我后面的电瓶车超过我后继续向前要超张金娣,在到张金娣家前面时,这辆电瓶车正好要超过张金娣,因为张金娣正好斜斜地往北靠,然后两辆车子碰了一下,张金娣的电瓶车倒在地上,人跌倒在地,电瓶车压在身上,对方的电瓶车斜斜的往东北方向跑到张金娣的场心上,车子没有倒地。我和张金娣在谈朋友,和张金娣发生事故的驾驶员我是不认识的。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交通事故”,是指车辆在道路上因过错或者意外造成的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事件。从该条文的文义解释来看,是否发生碰撞并非交通事故发生的必要条件。因道路交通事故致人损害,难以认定各方交通事故责任的,按照以下情形处理:(1)机动车之间或者非机动车之间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由各方当事人承担同等责任;(2)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方承担全部责任;(3)非机动车与行人之间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由非机动车方承担主要赔偿责任,行人承担次要责任。本案中,证人黄某陈述的原、被告之间的碰撞情况与原告陈述不一致,故本院对其证言不予采信;证人周某陈述其未看到原、被告碰撞情况,陈某与原告之间存在利害关系。因此,没有充分证据证实在本起交通事故中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与被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双方身体或身体与车辆之间发生碰撞,然根据被告徐锡康在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中陈述,其在超越前方同向的原告车辆时,原告车辆的左转向灯是开启状态,其在超车过程中,原告车辆朝北转弯,对方跌下来,足以说明被告徐锡康的超车行为与原告摔倒受伤的损害后果之间具有因果关系。本案中,原告在转弯时对后面来车情况未予以观察,未在确保安全下驾驶车辆;被告驾驶电动自行车时违反驾驶电动自行车只准搭载一名十二周岁以下人员的规定,且车速过快,未在确保安全下进行超车,原、被告双方对本案事故发生均具有一定的过错。综上,本院综合考量后认定,原告张金娣与被告徐锡康各承担本起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宋某某不承担本起交通事故责任。关于争议焦点二,原告主张的损失为:医疗费33649.6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4元、营养费600元、护理费6205元、残疾赔偿金13738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1560元、交通费500元、髋关节更换费45000元。被告徐锡康质证后认为,原告主张的损失,其未撞原告,法院要怎么处理就怎么处理。根据原告举证、被告质证,本院对原告的损失作如下认定:1、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共计33649.62元,本院予以认定。2、住院伙食补助费234元(原告住院13天,按每天18元计算)。3、营养费600元(按每天10元计算60天)。4、护理费6205元(按每天85元计算原告住院13天1人护理加上出院以后1人护理60天)。5、残疾赔偿金,原告的伤情构成交通事故九级伤残,原告户籍在南通市范围内,故按城镇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4346元/年计算,评残时原告未满60周岁,残疾赔偿金计算年限为20年,系数为0.2,故本院认定原告残疾赔偿金为137384元(34346元/年×20年×0.2)。6、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交通事故受伤致九级伤残,对其精神造成一定痛苦,可给予必要的经济慰藉。本院酌情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0000元。7、交通费,考虑到原告就诊、出院、鉴定、处理交通事故等必有交通费支出,本院酌情认定交通费500元。8、鉴定费,原告提供的鉴定费票据金额为1560元,本院予以认定。9、髋关节更换费,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的人工全髋关节使用寿命一般为10年左右;后续更换全髋关节材料费+手术费用共约45000元。原告根据鉴定意见主张髋关节更换费450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采信。以上共计235132.62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

被告徐锡康驾驶电动自行车超越前方同向正在转弯的由原告张金娣驾驶的电动自行车时,致原告受伤、车辆损坏,原告张金娣与被告徐锡康各承担本起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故被告徐锡康对原告张金娣合理的损失应承担50%的赔偿责任即被告徐锡康应赔偿原告张金娣人民币117566.31元。现原告仅主张被告徐锡康赔偿其损失114566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徐锡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赔偿原告张金娣人民币114566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487元,由被告徐锡康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74元(该院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户名:南通市财政局;账号:47×××82)。

审判员  庄玉林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秦慧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