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武东开民一初字第01192号
原告:左刘军。
委托代理人:黎栋,湖北浩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龚成思,湖北浩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松。
委托代理人:梁安毅,湖北言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望启。
原告左刘军诉被告王松、杨望启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柳洪强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因案情复杂,本案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由
审判员柳洪强担任
审判长,与
代理
审判员郝虹、
人民陪审员李红英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左刘军及其委托代理人黎栋,被告王松的委托代理人梁安毅,被告杨望启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左刘军诉称:2015年1月1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协议书,协议书约定被告将光谷步行街大洋百货门前、家乐福门前的非机动车停车场出租给原告,每月租金为10000元,按季度交付租金,原告另需向被告支付进场费150000元。同日,原告向被告支付50000元(进场费押金),并于2015年1月10日向被告支付了130000元(100000元为剩余进场费,30000元为第一季度租金)。2015年3月末,原告向被告支付了第二季度的租金共计30000元。3月底开始,由于光谷地段施工打围,该停车场已无法继续经营。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此事,被告一直不予理睬。至2015年4月底,被告向原告退还5-6月份租金20000元,原告收到被告20000元后向被告出具了收条,但被告不愿退还4月份的租金10000元及进场费150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的合同解除法定事由,光谷地段于2015年3月底开始打围,导致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原告有权解除合同。另,原告支付的4月份的租金,被告无权收取,应当返还原告。在协议书签订前,原告一直承租该停车场,由于出租人变更,原告便与新的出租人即本案被告另行签订一份协议书。原告签订合同时本不同意协议书中关于150000元进场费的约定,但该停车场的收费收入是原告的唯一生活来源,如果不签协议原告就面临巨大的生活困难。
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协议属于显失公平,依据法律规定,原告有权申请人民法院对该协议书中关于150000元进场费的约定依法予以撤销。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请法院判令:1、解除原、被告于2015年1月1日签订的协议书;2、两被告返还原告进场费150000元;3、两被告返还原告剩余一个月租金10000元;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王松辩称:1、双方签订的协议书是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不同意解除协议书;2、原告陈述的进场费与事实不符;3、我方只收到了1-4月份的租金,原告一直经营到6月份,原告欠缴2个月租金;4、我方没有提前收到解除合同通知书。
被告杨望启辩称:实际上不存在进场费,进场费只是对我们的一个补偿,我们通过投标接这个地方也花了不少钱。我们原本打算自己经营,这笔进场费实际上是原告对我们的补偿。其他意见与被告王松答辩意见一致。
经审理查明:原告左刘军原在案涉地块即大洋百货前、家乐福门前从事非机动车停车场的经营。2014年12月,被告王松、杨望启通过投标方式从武汉市世界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取得案涉场地的非机动车停放经营权。2015年1月1日,原告左刘军(乙方)与两被告(甲方)协商,就案涉地块的转租达成协议,《协议书》主要内容为:1、甲方将光谷步行街大洋百货门前、家乐福门前的非机动车停车场出租给乙方,出租时间为2015年1月1日起至2015年12月31日止。若乙方在上述期间符合甲方各项要求,待上述期满,甲方拥有经营管理权的情况下,乙方必须拥有优先承租权;2、以上两处非机动车停车场每月租金暂定为一万元,若有其他原因租金有变动时,双方协商解决,其缴纳方式按季度缴费,乙方须提前五天向甲方缴纳下一季度租金,否则视为自动放弃承租权;3、乙方向甲方交纳150000元的进场费,此费用甲方收取后不再退还,仅作为进场费,不作为押金,收取后不管因为任何原因(包括不可抗力),乙方不得要求甲方退还进场费。如在2015年1月1日起至2015年12月31日止时间内,由于甲方原因导致此协议提前终止,甲方赔偿乙方100000元。《协议书》签订后,原告左刘军先后支付了150000元进场费和两个季度60000元租金。后原告左刘军经营至2015年4月时,因市政建设,所涉地块被打围无法继续经营,二被告向原告左刘军退还两个月租金20000元。本案审理过程中,经本院释明,原告左刘军确认诉讼请求第一项应为“请求确认双方协议自2015年4月1日解除”,被告王松、杨望启认可协议已经解除,但认为解除时间应为2015年5月1日。以上事实,有《协议书》、收条、银行流水查询单和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关于场地租赁《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协议签订后,因为客观情况发生变化,协议无法继续履行,原、被告对于合同解除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合同解除的具体时间,原告左刘军认可为2015年4月1日,二被告认可为2015年5月1日,但均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根据庭审查明情况,二被告于2015年4月底返还原告左刘军20000元租金,本院推定双方认可原告左刘军实际经营至2015年4月,故本院确认协议解除时间为2015年5月1日。关于原、被告约定的进场费问题。150000元进场费是双方协商的结果,符合一般的交易习惯,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现因客观原因,双方合同解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考虑到协议书中约定的一年经营时间实际仅履行四个月,即三分之一,故原告要求两被告返还150000元进场费的请求,具有部分合理性,本院在其总额的三分之二范围即100000元内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请求被告返还一个月租金10000元的请求,本院已经确认双方合同解除时间为2015年5月1日,原告左刘军应该缴纳2015年4月份租金10000元,故对于原告左刘军要求被告返还租金1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左刘军与被告王松、杨望启2015年1月1日签订的《协议书》于2015年5月1日解除;
二、被告王松、杨望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返还进场费100000元;
三、驳回原告左刘军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500元,由原告左刘军负担1200元,被告王松、杨望启共同负担2300元(该款已由原告左刘军垫付,被告王松、杨望启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给原告左刘军)。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收款单位全称: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67;开户行:农行武汉民航东路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柳洪强
代理
审判员 郝 虹
人民陪审员 李红英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孟 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