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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榕执恢字第3号

XX平、上海涛宝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23
公开日期
2018-03-21
所属地区
福建省福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XX平,上海涛宝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汤序东

裁判文书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榕执恢字第3号申请执行人XX平,男,汉族,1967年10月1日出生,住福建省福州市台江区。被执行人上海涛宝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庄行镇南亭公路1176号146室。法定代表人汤序东。被执行人汤序东,男,畲族,1973年11月7日出生,住上海市杨浦区。申请执行人XX平与被执行人上海涛宝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汤序东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3)榕民初字第1039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由于被执行人未主动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标的为人民币2000000元及利息和其他费用。因被执行人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于2014年12月16日裁定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2015年1月26日,依申请执行人申请恢复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通过网络查控系统查询了被执行人的财产,经查询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也未能向本院提供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

本院认为,因被执行人没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依法可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可再次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3)榕民初字第1039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员  朱龙彪执行员  孙军挺执行员  杜卫东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陈 琼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