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06民初1316号
原告:缪金迪,男,1969年4月5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西湖区。
委托代理人:浦映超,男,1990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西湖区。
委托代理人:楼永茂,男,1957年10月3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西湖区。
被告:缪才娣,女,1967年3月11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西湖区。
委托代理人:吴亚男,女,1985年6月13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西湖区。
原告缪金迪为与被告缪才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6年2月22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浦映超,被告委托代理人吴亚男到庭参加诉讼。于2016年5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楼永茂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缪才娣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缪金迪诉称:2015年9月28日,被告以经营周转所需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万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至2015年12月31日止,借款利率按年利率5.5%支付。到期若不能归还的,被告愿意以其持有的温岭市德源投资有限公司相应股权折价抵偿,折价价格以温岭市德源投资有限公司2015年年底净资产为依据。合同签订后,原告于合同签订当日在扣除约定利息6.86万元后将493.14万元借款汇至被告账户。上述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能如约偿还,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仍无法支付,且未按合同约定将其所享有的股权进行折价还债,已构成违约。为此,原告诉诸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履行合同,将其持有的温岭市德源投资有限公司相应股权折价抵偿所欠原告本金人民币500万元及相应违约金(违约金按年利率5.5%加倍支付至抵偿之日,计算至2016年1月31日为4.6万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缪才娣辩称:对原告诉称的事实和理由没有意见,并同意以其持有的温岭市德源投资有限公司5%股权折价抵偿所欠原告本金人民币500万元及相应违约金。经审理本院认定,原、被告系姐弟关系。2015年9月28日,原告作为出借人,被告作为借款人,双方签订了借款协议书,载明“借款人因经营周转所需向出借人缪金迪借款人民币500万元整,借款期限自签订之日起至2015年12月31日止,借款利率按年率5.5%,到期后一次性结算。若到期不能按时归还,则借款人缪才娣愿意以其持有的温岭市德源投资有限公司相应持有的5%股权折价抵偿,抵偿价格以温岭市德源投资有限公司2015年年底净资产为依据。”同日,原告将4931400元通过银行转账给被告。温岭市德源投资有限公司为私营有限责任公司,公司成立日期为2008年8月15日,营业期限至2018年8月14日,公司注册资本为10000万元人民币,股东包括温岭市横峰万乐鞋厂、温岭市烁凯投资咨询有限公司、温岭市天野投资咨询有限公司、温岭市乾丰投资咨询有限公司、缪才娣。2016年3月25日,除缪才娣未签字外,其他股东盖章通过股东会决议,内容为“一、同意缪才娣以2015年底资产负债表所记载的净资产为依据,将其持有的5%公司股权折价500万元抵债给受让方缪金迪。
二、公司其他股东同意放弃对该部分股权的优先购买权。
三、股权抵债后,公司成立时订立的章程、协议等有关文件由新股东会作相应的修改,公司的经验范围、注册资本不变。
四、缪金迪取得缪才娣5%公司股权后,其按持股比例享有股东权利并承担股东义务。”另查,被告与原告签订协议,将其持有的温岭市德源投资有限公司5%股权折价抵偿债务之约定,未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出质登记,也未记载于股东名册。本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协议书、银行转账凭证、股东会决议、工商记载信息及当事人庭审陈述。
本院认为:原告诉请要求被告履行合同,将其持有的案涉股权折价抵偿相应借款本金及违约金,原告系基于股份质权主张权利。根据《中国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七十八条第三款“以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份出质的,适用公司法股份转让的有关规定。质押合同自股份出质记载于股东名册之日起生效。”且以股权出质的,质权自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经庭审查明,被告持有的温岭市德源投资有限公司相应股权未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出质登记,也未记载于股东名册。故原、被告之间的质押合同并未生效。综上,原告诉讼请求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七十八条第三款、《中国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缪金迪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7122元,由缪金迪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杭州湖滨支行,账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吕小明
人民陪审员 王 浩
人民陪审员 王景莉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冯 俊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