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3民终626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川湘鱼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东三环南路17号京瑞大厦南侧贴建办公用房。法定代表人韩文义,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韩文军,男,1967年12月9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京瑞房产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东三环南路17号。法定代表人吴刚,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龙,男,1988年3月1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宫煜,北京市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北京川湘鱼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川湘鱼公司)、被上诉人北京京瑞房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京瑞公司)因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上诉人川湘鱼公司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5)朝民初字第336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05月06日受理该案后,依法组成由法官王东军担任
审判长,法官宫淼、法官张帆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年5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京瑞公司在一审中诉称:2009年5月10日,京瑞公司与北京市东方新升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方新升公司)签订《租赁合同》,约定:东方新升公司租用京瑞公司所有的京瑞大厦B座南侧商铺(以下简称涉诉房屋)作为经营之用,租期自2009年3月15日至2015年3月14日;合同到期后,东方新升公司应在15日内将涉诉房屋交还京瑞公司,逾期不交还的,按合同约定的租金价格支付占用费。合同签订后,京瑞公司将涉诉房屋交付给东方新升公司使用。自2011年11月起,川湘鱼公司代替东方新升公司向京瑞公司支付租金,并实际使用涉诉房屋。2015年3月14日租赁合同到期,东方新升公司和川湘鱼公司未付清租期内的租金及其他费用。京瑞公司分别向东方新升公司和川湘鱼公司发出书面通知,要求其付清欠付租金和其他费用,并交还房屋,但川湘鱼公司至今仍占用涉诉房屋拒绝腾退。在本案诉讼过程中,川湘鱼公司付清了租期内的租金,但未给付其后的房屋使用费。现京瑞公司诉至法院,要求川湘鱼公司返还涉诉房屋;给付2015年3月15日至2015年12月31日期间的房屋使用费475000元。川湘鱼公司在一审中辩称:东方新升公司经京瑞公司同意后将涉诉房屋转租给了川湘鱼公司,转租合同约定的租期截止至2016年4月19日,现转租期限尚未届满,京瑞公司要求川湘鱼公司腾退房屋没有法律依据。京瑞公司于2015年1月向川湘鱼公司、东方新升公司发出函件要求腾退涉诉房屋,并采取了断水断电措施,双方因此产生矛盾,川湘鱼公司因此未支付2015年2月15日之后的租金。京瑞公司提出本案诉讼后,川湘鱼公司在诉讼过程中付清了2015年3月14日之前的租金,并给付了截止至2015年12月31日之前的水、电、燃气等费用。2016年1月4日,京瑞公司将涉诉房屋的电源切断,导致川湘鱼公司无法再继续经营。另外,根据川湘鱼公司与东方新升公司的口头约定,川湘鱼公司享有五个月的免租期,但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川湘鱼公司并未享受。川湘鱼公司保留另案主张相关损失的权利。一审法院
经审理查明:2009年5月10日,京瑞公司与东方新升公司签订《租赁合同》,约定:京瑞公司将涉诉房屋出租给东方新升公司;租赁期限自2009年3月15日至2015年3月14日;2009年3月15日至2010年3月14日期间不计算租金;2010年3月15日至2011年3月14日的租金为40万元,此后租金每年固定增加5万元,租金半年一付;房屋所有的水费、电费、燃气费、电话费、供暖等费用由东方新升公司按实际使用费用量按月支付;东方新升公司拖欠租金达20日,或拖欠其他各项应交费用达45日,京瑞公司可采取停水、停电、封门等防止损失继续扩大的措施,东方新升公司承诺不得以此要求京瑞公司承担任何经济赔偿责任;合同期满后自行终止,任何一方欲续租的,应在合同期满60日前书面向对方提出,经对方书面同意后,可签署新合同继续租赁关系;如果对方不同意或双方在期满前就新的租赁条件不能达成一致书面意见的,则合同到期终止;双方还在合同中对其他相关事项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京瑞公司将涉诉房屋交付给东方新升公司。合同履行期间,东方新升公司又将涉诉房屋交给川湘鱼公司使用,并由川湘鱼公司继续向京瑞公司支付租金。2015年1月和3月,京瑞公司曾分别向东方新升公司和川湘鱼公司发出通知函,表示:租赁合同将于2015年3月14日到期,到期后不再续签合同,要求川湘鱼公司和东方新升公司在合同到期后交还房屋。合同约定租期届满时,川湘鱼公司未将涉诉房屋交还给京瑞公司,并拖欠部分租金和水、电、燃气费。在本案诉讼过程中,川湘鱼公司付清了2015年3月14日之前的租金和同年12月31日前的水、电、燃气费,但未给付2015年3月15日之后的房屋使用费。目前,涉诉房屋仍由川湘鱼公司实际控制。本案审理过程中,川湘鱼公司提供了其与东方新升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证明东方新升公司将涉诉房屋转租给川湘鱼公司,转租期自2009年4月20日至2016年4月19日,现租期尚未届满。京瑞公司认为,川湘鱼公司成立于2009年5月20日,晚于该合同的签订时间,故对该合同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庭审中京瑞公司表示,其在本案中仅向川湘鱼公司主张2015年3月15日至同年12月31日的房屋使用费。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京瑞公司与东方新升公司签订《租赁合同》将涉诉房屋出租给东方新升公司,租期自2009年3月15日至2015年3月14日。在《租赁合同》履行期间,东方新升公司将涉诉房屋交给川湘鱼公司使用。现京瑞公司与东方新升公司所签《租赁合同》约定租期已届满,各方之间又未办理续租手续,川湘鱼公司继续占有涉诉房屋没有合同依据。京瑞公司要求川湘鱼公司返还涉诉房屋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法院予以支持。川湘鱼公司未及时返还涉诉房屋,京瑞公司要求其按照租金标准给付房屋使用费,合法有据,法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一审法院
判决如下:
一、北京川湘鱼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将位于北京市朝阳区京瑞大厦B座南侧商铺腾空后返还给北京京瑞房产有限公司;
二、北京川湘鱼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北京京瑞房产有限公司自
二○一五年三月十五日至
二○一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期间的房屋使用费四十七万五千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川湘鱼公司不服上述一审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川湘鱼公司上诉请求为: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改判川湘鱼公司不支付2015年3月15日至2015年12月31日期间的房屋使用费475000元。其主要理由为:
一、川湘鱼公司与京瑞公司未签署租赁合同,双方无租赁关系,京瑞公司不是适格主体,无权要求川湘鱼公司腾退房屋。
二、川湘鱼公司与东方新升公司租赁合同期限尚未届满,京瑞公司要求腾房无事实及法律依据。
三、川湘鱼公司不欠付任何租金,不应支付房屋使用费用。
四、一审认定事实不清,定案依据不足,判决有误。京瑞公司同意一审判决,其针对川湘鱼公司的上诉请求和理由答辩称:对川湘鱼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予认可,同意一审判决,川湘鱼公司占用京瑞公司房屋应该支付使用费。二审期间,本院依法补充查明如下事实:川湘鱼公司与京瑞公司均认可川湘鱼公司已于2016年1月搬出涉诉房屋。本院
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上述事实,有《租赁合同》、收据、通知函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侵害物权,造成权利人损害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损害赔偿,也可以请求承担其他民事责任。现双方均认可川湘鱼公司已经搬离涉诉房屋,本院对此不持异议。川湘鱼公司上诉主张其不应交纳房屋使用费,但结合查明的事实和双方陈述可知,京瑞公司与东方新升公司所签《租赁合同》约定租期已届满,各方之间并未办理续租手续,故东方新升公司已对涉诉房屋不再享有任何权利,基于此,在京瑞公司主张的2015年3月15日至2015年12月31日期间,川湘鱼公司占有涉诉房屋属于无权占有,且其在占有使用期间亦未交纳过房屋使用费,一审法院据此判令川湘鱼公司支付上述期间的房屋使用费符合法律规定,房屋使用费按照原租金标准计算亦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综上,川湘鱼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均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8425元,由北京川湘鱼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8425元,由北京川湘鱼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东军
代理
审判员 宫 淼
代理
审判员 张 帆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张日广
书 记 员 杨艳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