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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黔04民终234号

罗正伟、罗友付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23
公开日期
2018-06-01
所属地区
贵州省安顺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当事人
罗正伟,罗友付,罗友德,陈先富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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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04民终23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罗正伟,男,1971年7月3日出生,苗族,农民,住贵州省紫云苗族布依族自治县。上诉人(原审被告)罗友付,男,1976年11月5日出生,布依族,农民,住贵州省紫云苗族布依族自治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罗友德,男,1968年10月15日出生,布依族,农民,住贵州省紫云苗族布依族自治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先富,男,1985年1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贵州省紫云苗族布依族自治县。

上诉人罗正伟、罗友付因与被上诉人罗友德、陈先富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紫云苗族布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5)紫民初字第4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罗友德在原审中诉称,2014年6月初,陈先富建自住房屋居住,将建房工程承包给罗正伟承建,后罗正伟又将建房工程中的支模转包给罗友付,其中支模的木板由罗正伟提供。2014年6月5日上午,罗友付叫我和班老红、班老林、胡文成、罗友超去支盒子,并说好每人一天250元工价,当时房屋刚建第一层,我在支木���时候因罗正伟提供的支木板子是旧的,导致我踩在木板上后木板断裂,我从木板上摔下受伤,陈先富开车送我到紫云县××十字医院住院19天,其中在治疗期间的费用由罗友付支付1523元,后因罗正伟、罗友付、陈先富不继续给我支付医疗费,加之我家庭经济特别困难,万般无奈之下,我只好出院回家找草药治疗。三个月后到紫云县人民医院做DR检查,报告为第12胸椎第5腰椎压缩性骨折。后经安顺市西秀区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2015)鉴字第013号鉴定,我在此次事件中造成八级伤残,护理期评定为60日,误工期130日,营养期为60日。经我多次找罗正伟、罗友付、陈先富要求赔偿损失,均遭到拒绝,给我造成很大的经济损失,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故请求:1、判决罗正伟、罗友付、陈先富连带赔偿我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等共计人民��84237.9元。2、诉讼费用由罗正伟、罗友付、陈先富承担。原审被告陈先富在原审中辩称,我是房主,与罗正伟达成口头建房协议,将建房工程包给罗正伟承建,其提供原材料,钢筋、水泥、砂子和砖,罗正伟自备木料,罗友德什么时候去做工我不知道。罗友德出事时其正好去工地,当时听到声音,走过去,才知道是罗友德受伤,我把罗友德送到医院。我没有雇佣罗友德做工,与罗友德不存在雇佣关系。不应该承担赔偿责任。出于人道主义可以支付一点,但我没有任何责任。原审被告罗正伟在原审中辩称,我承包陈先富自建房,把支模承包给罗友付,罗友付雇罗友德做工我不知道,我与罗友德不存在用工关系和雇佣关系,罗友德给罗友付提供劳务,罗友德与罗友付存在雇佣关系;木板断裂发生事故,系罗友付对建筑材料安全没有把关;罗友德在紫云县××十字医院住院诊断是腰四椎断裂,但是鉴定是腰五椎和胸十二椎断裂,所以这个鉴定结论与诊断不一致。鉴定结果我不认可。原审被告罗友付在原审中辩称,对于事实部分我没有意见,对于责任分担,罗友德发生事故的原因是因为木板断裂,罗友德受伤的责任划分,我认为应该由三方来承担。原审法院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陈先富需建自住房,将建房工程承包给罗正伟承建,双方达成包工不包料的口头协议,罗正伟在施工过程中,将建房工程中的支模部分分包给罗友付施工,支模盒子的木料、木板由罗正伟提供。2014年6月5日上午罗友付雇罗友德,案外人班老红、班老林、胡文成、罗友超支第一层木模子,罗友德从第一层木模盒子上面抱木板下楼,经过临时搭建的木楼梯时,因木楼梯旧板板面断裂,罗友德从楼梯上摔下受伤。陈先富将罗友德送到紫云民生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腰椎骨折,2014年6月5日紫云民生医院DR影像报告单诊断意见为L4椎体压缩性改变,罗友德从2014年6月5日至同年6月24日,共住院治疗20天。支付医疗费1523元。2014年8月4日罗友德到紫云县人民医院作DR影像检查,检查意见为第12胸椎、第5腰椎压缩性骨折治疗后改变(无原片对比)。2015年1月21日安顺市西秀区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安西司法鉴定所(2015)鉴字第013号鉴定书,鉴定意见为罗友德腰椎骨折,其损伤评定为八级伤残,护理期限评定为60日、误工期限评定为130日、营养期限评定为60日。原告罗友德支付鉴定费1300元。2015年5月5日罗友德到紫云民生医院作DR影像检查,DR影像报告单诊断意见为胸12椎体、L5椎体压缩性改变。因罗友德与罗正伟、罗友付、陈先富未达成赔偿协议,起诉至法院。一审中,原审法院组织紫��民生医院有限责任公司和紫云苗族布依族自治县人民医院对紫云民生医院2014年6月5日拍的罗友德腰椎受伤DR影像X片与紫云苗族布依族自治县人民医院2014年8月4日拍的罗友德腰椎受伤DR影像X片对比,紫云民生医院有限责任公司和紫云苗族布依族自治县人民医院确认罗友德腰椎受伤所作的DR影像X片显示骨折腰椎系同一椎体。罗正伟属无资质的民间建筑工匠,承建陈先富二层楼的低层住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八十三条第三款“抢险救灾及其他临时性房屋建筑和农民自建低层住宅的建筑活动,不适用本法”之规定,双方达成的口头协议不属建设工程合同,根据庭审陈先富与罗正伟自认的包工不包料的口头协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揽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的规定。陈先富与罗正伟达成的包工不包料的口头协议,属承揽合同。罗正伟在承建房屋的过程中,罗正伟提供木料、木板,将建房的支模部分分包给罗友付施工,罗友付雇用罗友德和案外人班老红、班老林、胡文成、罗友超进行施工,罗友德与罗友付属雇佣关系。罗友德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罗友付用罗正伟提供的旧板钉制的木楼梯板面断裂,导致罗友德从楼梯上摔下受伤住院治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和第十一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之规定。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七条“行为人损害他人民事权益,不论行为人有无过错,法律规定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依照其规定”之规定。陈先富以完成工作成果为条件将房屋发包给被告罗正伟承建,被告陈先富为定作人,被告罗正伟以提供劳务建成房屋为完成工作成果,被告罗正伟为承揽人。被告罗正伟在承建房屋过程中,在明知被告罗友付没有相应的安全生产条件而提供木料、木板,将建房的支模部分分包给罗友付施工,罗友付雇佣罗友德施工过程中受伤,根据法律的规定,陈先富无选任过失,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罗正伟作为承揽人,将建房的支模部分分包给罗友付施工中存在过错,罗正伟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罗友付作为罗友德的雇主,对罗友德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受伤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罗友德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木楼梯板面断裂而导致受伤,属意志以外的原因造成,不存在过错,不承担民事责任。根据上述的过错责任,罗正伟承担罗友德受伤造成损失的30%的民事赔偿责任。罗友付承担罗友德受伤造成损失的70%的民事赔偿责任。罗友德要求罗正伟、罗友付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请予以支持,要求陈先富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罗友德受伤损失为:1、医疗费,按医疗发票为1523元;2、误工费,根据罗友德属农村居民,以农业生产为职业,参照贵州省统计局公布的《2015年贵州省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公报》的数据,农林牧渔的职工平均工资为33590元/年,以日计算为127.23元。安顺市西秀区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安西司法鉴定所(2015)鉴字第013号鉴定书评定误工期限为130日,误工费为16539.9元,3、护理费,根据庭审查明,罗友德受伤住院治疗20天,虽无医疗机构的护理证明,但根据法律规定,在罗友德住院治疗期间,推定一人护理,护理费参照误工费标准计算为2544.6元;4、营养费,虽安西司法鉴定所(2015)鉴字第013号鉴定书评定营养期限为60日,根据法律规定,无医疗机构的意见证明,不予支持;5、残疾赔偿金,经查罗友德为农村居民��参照贵州省统计局公布的《2015年贵州省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公报》的数据,2015年度贵州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6671.22元/年;罗友德腰椎骨折,损伤评定为八级伤残,残疾赔偿金为40027.32元;6、鉴定费,按鉴定发票为1300元,罗友德受伤造成的损失共计61934.82元。按照过错责任大小所划分的赔偿比例,罗正伟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为18580.45元,罗友付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为43354.37元。对罗友德要求陈先富承担连带赔偿的诉讼请求予以驳回,对罗正伟辩解意见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七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1、限罗正伟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赔偿罗友德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共计18580.45元。2、限罗友付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赔偿罗友德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共计43354.37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3、驳回罗友德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906元,罗友德承担383元,罗正伟承担533元,罗友付承担990元。宣判后,罗正伟、罗友付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罗正伟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其主要上诉理由是:1、罗正伟没有过错,案涉房屋是村民自建房屋,罗友付从事该工作多年,有相应的经验,对支模工程需要的安全条件是明知的,��承担该工程中支模部分应当具备安全的生产条件,罗正伟有理由相信其具备安全生产条件。2、原审法院依据自行调取的紫云县民生医院和紫云县人民医院的证明证实罗友德为第12胸椎、第5腰椎骨折,而没有邀请第三方对该证据进行核实,因此案涉伤残鉴定有失公允,原判决判令我承担30%的责任于法无据。罗友付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并依法改判,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其主要上诉理由是:1、陈先富将自建房屋发包给没有资质的罗正伟,存在选任过失,且为建房没有准备相应的安全防护用品以及没有采取一定的安全防护措施,应当承担赔偿责任。2、发生事故的原因是支木腐蚀断裂,罗正伟将有安全隐患的支木提供给罗友德使用,存在管理不当,审查不严,且其在本案中利益最大,而原判决判令其承担30%的责任,明显过轻,有失公平。二审中陈先富、罗友德未答辩。二审查明:紫云民生医院与紫云红十字会医院为同一医院;二审中罗正伟对罗友德的伤情不申请重新鉴定。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紫云民生医院的DR影像报告单、紫云人民医院的DR报告单及安西司法鉴定所[2015]鉴字第013号《鉴定书》是否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2、陈先富、罗正伟、罗友付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应承担多大的赔偿责任。

本院认为:紫云民生医院出具的DR影像报告单与紫云人民医院出具的DR报告单虽然内容上相互矛盾,但一审中紫云民生医院和紫云县人民医院均出具证明,证实两份DR影像上所显示的受伤椎体为同一椎体,安顺市西秀区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依据这两份DR报告单作出安西司法鉴定所[2015]鉴字第013号《鉴定书》并无不当,且二审中罗正伟明确不申请对罗友德的伤情重新鉴定,视为其对安西司法鉴定所[2015]鉴字第013号《鉴定书》的认可,故罗正伟关于《鉴定书》有失公允的上诉理由不成立。罗正伟虽上诉称罗友付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罗正伟选任罗友付没有过错,但一、二审中罗正伟并未对此举证证明罗友付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事实依据,故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陈先富将房屋发包给罗正伟建设,罗正伟又将房屋转包给罗友付施工,罗友德作为罗友付的雇员,其在施工中发生伤害,陈先富依法对于罗友德的受伤,不应承担责任。罗友付作为罗友德提供劳务的接受者,对罗友德具有直接的安全保护义务,原判决判令其承担70%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本案虽是因罗正伟提供的模板断裂引起的,但罗正伟提供的模板是交给罗友付使用,而不是直接交给罗友德使用,原判决判令罗正伟承担30%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罗正伟、罗友付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依法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及处理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906元,由罗正伟、罗友付各承担953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   翔

审 判 员 刘   熹

代理

审判员 宋   颂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王浩(代)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