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十堰市张湾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鄂0303民初27号原告陈慧远。被告肖先龙。
原告陈慧远诉被告肖先龙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4日立案受理,在审理过程中,原告陈慧远于2016年5月2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故原告陈慧远的撤诉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陈慧远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陈慧远负担。
审判员 彭 剑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许小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