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安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民二初字第569号原告肖隆祥,男,汉族,1962年8月4日生,江西省安远县人,务农,住安远县,。委托代理人黄崇通,安远县通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肖财进,男,1963年3月16日生,汉族,江西省安远县人,务农,住安远县,。
原告肖隆祥诉被告肖财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张熙赟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隆祥的委托代理人黄崇通、被告肖财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肖隆祥诉称,2014年9月24日,被告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去现金36000元,被告借款后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多次催促被告支付款项,但屡次失约。其行为影响原告的利益。为维护原告权益,原告特依法律规定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
一、判决被告肖财进立即归还原告肖隆祥借款本金36000元(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月利率1%计算至款清之日止)。
二、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肖财进答辩称,其之前借了原告20000元已还清,但借条还在原告手上。原告起诉的本案这笔36000元借款不是本金,是之前20000元借款的9个月利息。本案借条是原告逼被告写的。原告起诉的这笔钱其不愿意归还。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4日,被告肖财进向原告肖隆祥出具借款本金为36000元的借条一张,借条载明:“借条今借到肖隆祥人民币叁万陆仟元。(36000元)经借人肖财进2014年9月24号”。借款后被告肖财进未按约定归还借款本金。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条原件1张及原、被告的陈述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借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本案原告向本院提交一张被告向其出具的借款本金为36000元的借条,并陈述其以现金方式向被告支付了上述款项;被告辩称案涉借条虽是其本人出具的,但其是在原告的胁迫下书写的,并且借条所载36000元是其先前向原告借款结算的利息。对此,本院综合原告提交的证据,并结合本案借贷金额,原告对其主张已提交相应证据,而被告虽作出辩解但其未能提供证据,故本院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及证据规则,对原告的主张予以采信,认定原、被告双方的借贷关系成立并生效;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36000元的主张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按月利率10‰计算逾期利息的请求无法律依据,依据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本院认定本案借款利息按月利率5‰从起诉之日即2015年12月3日起计算。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肖财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归还原告肖隆祥借款本金36000元及利息(利息以36000元本金按月利率5‰从2015年12月3日起计算至款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00元,减半收取为350元,由被告肖财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法律文书生效后,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向本院申请执行的期限是从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二年内。)
代理
审判员 张熙赟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谢文珍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