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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0406执恢第3号之二

徐炳然与范鉴新、杨婷宇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梧州市龙圩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23
公开日期
2016-06-01
所属地区
梧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徐炳然,范鉴新,杨婷宇

裁判文书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龙圩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桂0406执恢第3号之二申请执行人徐炳然,个体户。被执行人范鉴新,广西××监察大队副队长。被执行人杨婷宇,个体户。申请执行人徐炳然与被执行人范鉴新、杨婷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梧州市龙圩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龙民初字第627号民事调解,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范鉴新、杨婷宇未能自动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权利人徐炳然已向本院申请执行。在执行过程中,经查被执行人范鉴新、杨婷宇名下的房产均已抵押给银行,抵押债权与房产的价值相当,且被执行人名下房产被另案查封,不宜处置。被执行人杨婷宇名下的存款被另案冻结,被执行人范鉴新名下的存款及住房公积金已被本院扣划。因被执行人范鉴新、杨婷宇名下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2014)龙民初字第627号民事调解书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执行,并提供相关的证据或财产线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华汉武

审 判 员  甘 宇

代理

审判员  高志云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覃 璐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