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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洪刑初字第131-2号

林某受贿罪一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洪江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23
公开日期
2017-09-15
所属地区
洪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受贿
当事人
林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湖南省洪江市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洪刑初字第131-2号公诉机关洪江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林某,男,1984年9月21日出生,汉族,原系洪江市房产管理局工作人员,住湖南省洪江市。因涉嫌犯受贿罪,经洪江市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15年8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5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洪江市看守所。本院于2016年1月18日作出(2015)洪刑初字第131-1号刑事裁定,对洪江市人民检察院起诉的被告人林某受贿一案中止审理。现因《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九)》的司法解释已颁布实行,中止审理的原因已消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款的规定,

裁定如下:本案恢复审理。

审 判 长 林 安 华

代理

审判员 胡南数三

人民陪审员 瞿 素 梅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杨 沙 沙附:本裁定书所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在审判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致使案件在较长时间内无法继续审理的,可以中止审理:(一)被告人患有严重疾病,无法出庭的;(二)被告人脱逃的;(三)自诉人患有严重疾病,无法出庭,未委托诉讼代理人出庭的;(四)由于不能抗拒的原因。中止审理的原因消失后,应当恢复审理。中止审理的期间不计入审理期限。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