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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505民初343号

庄云腾与李万喜、福建建配龙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泉州市泉港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23
公开日期
2018-03-26
所属地区
泉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庄云腾,李万喜,福建建配龙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李霓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福建省泉州市泉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505民初343号原告庄云腾,男,1973年4月2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泉州市泉港区。委托代理人连湘渊,福建泉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万喜,男,1972年3月8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常德市鼎城区。被告福建建配龙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泉州市泉港区。法定代表人郑良贤,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建波、丁华,福建志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霓,女,1974年2月16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委托代理人李万喜,系被告李霓丈夫。

原告庄云腾与被告李万喜、福建建配龙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配龙公司”)、李霓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6日立案受理。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根据原告庄云腾与被告建配龙公司的申请,本院分别于2016年2月6日、2016年3月16日裁定冻结被告李万喜银行账户存款280万元和查封被告建配龙公司所有的坐落于泉港区商铺[(泉港)预售[2014]第04号]。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庄云腾的委托代理人连湘渊、被告建配龙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建波、丁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万喜、李霓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庄云腾诉称,2010年10月10日,被告李万喜在被告建配龙公司的担保下向其借款250万元,双方约定借款月利率2.5%,借款期限3个月,如到期未能足额还本付息,应承当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诉讼费、律师代理费等。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李万喜未能依约还本付息,被告建配龙公司也未能承担担保责任。

被告李霓与被告李万喜系夫妻关系,上述债务发生于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故应由上述二被告共同偿还。现请求判令:

一、被告李万喜、李霓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50万元及利息(自2015年10月10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5%计算);

二、被告李万喜、李霓共同支付原告律师代理费66000元;

三、被告李万喜、李霓共同支付原告保全费5000元及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费8400元;

四、被告建配龙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建配龙公司辩称,对原告所述的被告李万喜在其担保下向原告借款的事实无异议,但其认为担保的范围仅限于借款本金,其不应承担诉争利息及其他费用的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李万喜、李霓未到庭亦未作书面答辩,视为放弃抗辩及举证、质证权利。

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10日,被告李万喜向原告庄云腾借款250万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3个月,按月利率2.5%计算利息,利息逐月按时支付,如借款人不能按期足额归还借款本息,出借人可向法院起诉,出借人为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律师代理费、差旅费、公证费及其他实际支出的费用)由借款人承担。由被告李万喜出具《借条》1张交原告收执。2015年10月20日,被告建配龙公司在上述《借条》中的担保人处盖章确认,并载明“担保人担保范围:仅限于担保借款本金250万元,担保期限为三个月”。借款后被告李万喜未能按期支付借款利息,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李万喜亦未能偿还借款本金。2016年1月26日,原告诉诸本院。另查明,被告李万喜与被告李霓于1997年年12月15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上述借款发生于该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再查明,原告因实现本案诉争债权支出诉讼保全费5000元、诉讼财产保全责任险保险费8400元及律师费66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其提供的《借条》、营业执照、居民身份证、户籍信息、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费发票、律师费发票、人民法院诉讼收费专用票据及被告李万喜提供的结婚证等等证据各1份予以证实。被告李万喜、李霓、建配龙公司在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均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综上,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李万喜于2015年10月10日向原告庄云腾借款250万元及该款项至今未偿还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予以认定。因双方对所借款项约定按月利率2.5%计算利息及借款期限为3个月,属定期有息借贷。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李万喜未能偿还借款本息,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50万元及相应利息至今未付,构成违约,原告依法可主张被告李万喜还款并支付自借款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故原告主张被告李万喜偿还借款本金250万元及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原告因本案支出诉讼保全费13400元及律师代理费66000元,属于实现债权的费用,其依约要求被告李万喜承担,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万喜、李霓系夫妻关系,本案借款发生于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本案借款应依法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故原告请求被告李万喜、李霓共同偿还上述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被告建配龙公司自愿对上述借款提供担保,因双方未约定保证方式,但约定了保证范围仅限于借款本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规定,被告建配龙公司依法应对上述债务本金250万元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建配龙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李万喜、李霓追偿。故被告建配龙公司关于担保范围仅限于借条约定的借款本金250万元的辩解,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李万喜、李霓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1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万喜、李霓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庄云腾借款250万元及利息(自2015年10月10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

二、被告李万喜、李霓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庄云腾因本案支出的相关费用79400元(含诉讼保全费13400费、律师代理费66000元);

三、被告福建建配龙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中的本金250万元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四、被告福建建配龙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李万喜、李霓追偿;

五、驳回原告庄云腾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9035元,减半收取14517.5元,由原告庄云腾负担517.5元,由被告李万喜、李霓、福建建配龙实业发展有限公司负担14000元;被告负担的款项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郑平珍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王 馨附:本案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1条公民之间的借贷,双方对返还期限有约定的,一般应按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出借人随时可以请求返还,借方应当根据出借人请求及时返还;暂时无力偿还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责令分期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javascript:SLC(35339,0)?)第十九条(?javascript:SLC(35339,19)?)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判决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或者赔偿责任的,应当在判决书主文中明确保证人享有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权利。判决书中未予明确追偿权的,保证人只能按照承担责任的事实,另行提起诉讼。《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