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黑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黑11民申24号再审
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朱洪泉,男,1958年2月19日出生,汉族,无业。
委托代理人:庄建福,黑龙江明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朱洪成,男,1967年3月28日出生,汉族,工人。再审申请人朱洪泉因与被申请人朱洪成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5)黑中民终字第351号民事判决,于2016年3月1日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朱洪泉申请再审称,黑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黑中民终字第351号民事判决,认定事实错误,缺少客观依据。申请人有新证据,申请人没有管理控制被盗支存折。理由是:1、原审没有对43次取款凭证全部调取,以甄别提款签名是否本人或其他人。2、申请人除了被盗支的邮政银行存折外,还有一个工商银行的牡丹灵通卡。被申请人控制了邮储存折后,申请人便从此卡中支出消费。被申请人在二审时辩称43次提款都用于申请人日常生活开支,为何在2014年4月9日,在邮政存折有钱的情况下,还要在牡丹卡中支取35364.03无交养老保险,之后也不能在此卡中支取几百元不等用于消费,直到2015年8月此卡仍有钱。而只有这张卡才是申请人真正管理、控制的卡。
本院认为:43次取款凭证本身并不能证明钱款是被申请人支取并占有;2014年4月9日,在邮政存折有钱的情况下,申请人在牡丹卡中支取35364.03元交养老保险,亦不能证明43次提款不是用于申请人日常生活开支、更不能证明43次取款是被申请人支取并占有。因为,邮政存折有钱与在牡丹卡中支取钱款不具有排斥性和唯一性,不能证明邮政存折有钱就不能在牡丹卡中支钱,更无法得出在邮政存折中有钱的情况下,只要在牡丹卡中支取了钱,再在邮政存折中支钱就是被申请人支取、占有的唯一结论。申请人在原审及申请再审时所提供的证据,均不能证明其主张,原审判决以证据不足为由驳回申请人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综上,朱洪泉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朱洪泉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宋宏宇
审 判 员 王晓芳
代理
审判员 鲍玉东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朱思禹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