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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403民初1592号

宋美华与河北国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23
公开日期
2017-12-31
所属地区
邯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宋美华,河北国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裁判文书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403民初1592号原告宋美华,女,1950年6月12日生,汉族,现住邯郸市丛台区。委托代理人许春江,河北十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河北国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宏公司),住所地,邯郸市丛台区滏河北大街396号B座1单元22层2215号。法定代表人郭常青,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铎良,河北天捷律师事务所邯郸分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赵艳伟,河北天捷律师事务所邯郸分所律师。

原告宋美华与被告国宏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李XX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美华委托代理人许春江,被告国宏公司委托代理人赵艳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宋美华诉称,2014年7月22日原告和被告签订(内部职工)《房屋预购协议书》,协议约定原告缴纳150000元意向金可预购被告旗下开发的所有项目,被告按月支付原告缴纳总金额的2%即3000元/月作为购房补贴,2015年7月22日合同期满原告不愿购房或未选定满意房屋则被告退还意向金并按约定给付购房补助款。被告于2014年7月22日出具收据证明原告已缴纳全部意向金,2015年7月22日合同到期后,被告至今未按约定退还的意向金及购房补助款。原告请求:1、判令被告退还(内部职工)《房屋预购协议书》约定的意向金150000元及购房补助款31700元;2、判令被告按照年利率6%支付自2015年7月22日至起诉之日的利息7765.9元;3、判令被告按照年利率24%支付自起诉之日起直至清偿借款本金的利息;4、判令本案诉讼费及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国宏公司辩称,对原被告双方借款事实无异议,被告已向原告支付2000元的利息,该部分应予以扣除。原告宋美华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主体适格的相关事实;2、(内部职工)房屋预购协议书,证明原告2014年7月22日与被告签订房屋预购协议书的事实,且约定相关房屋补助款的相关事实;3、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及收据,证明原告于2014年3月26日通过银行转帐支付给被告15万元意向金的事实。被告国宏公司对上述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无异议;对收据及协议书无异议;对明细单有异议,双方签订协议时间为2014年7月22日,但该明细单上转账时间为2014年3月22日,不能证明与本案有关。被告国宏公司为证明自己的抗辩意见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被告付息的两笔转账凭证:第一笔2014年12月11日,通过银行转帐向原告支付1500元;第二笔2015年2月12日,通过银行转帐向原告支付500元。以上合计2000元。原告宋美华对上述证据质证意见如下:1、被告提交的该组证据系复印件,其真实性和合法性不予认可;2、该复印件证据所显示的利息支付银行信息不一致,未显示系被告的基本账户信息。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6日,原告通过银行向被告汇款15万元,当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据。2014年7月22日原告和被告签订(内部职工)《房屋预购协议书》,协议约定原告支付15万元意向金可预购被告旗下开发的所有项目,被告按月支付原告缴纳总金额的2%即3000元/月作为购房补贴,2015年7月22日合同期满原告不愿购房或未选定满意房屋则被告退还意向金并按约定给付购房补助款。被告将2014年3月26日向原告出具的15万元借据收回,重新出具了收据,内容:今收到宋美华诚意金15万元整。截至原告起诉时,被告未退还原告借款15万元。另查明,2014年12月11日,被告通过银行转帐向原告支付利息1500元。2015年2月12日,被告通过银行转帐向原告支付利息500元。以上合计2000元。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及各自提供的证据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房屋预购协议书》,双方约定“购房意向金”和“购房补贴”,未约定所购房屋的任何信息,其合同名为购房协议实为民间借贷,“购房意向金”性质为借款本金,“购房补贴”性质为利息。双方对借款15万元的事实均无异议,且原告提供的转款凭证、借据亦能够证明上述事实,故本院予以认定。合同约定的利息每月3000元(购房意向金的2%),该利息不违反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辩称,已偿还利息2000元,并提供了网上银行交易凭证,故本院对偿还利息2000元的事实予以认定。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应当偿还借款本息。根据被告偿还的情况,被告应当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5万元及利息。关于利息,原告分三段主张,分别为:自2014年7月22日至2015年7月21日期间,原告主张利息31700元;自2015年7月22日至起诉之日2016年4月8日,原告自愿按照年息6%计算利息,实际计算为6525元,而非原告计算的7765.9元;自2016年4月9日至本息还清之日止,按照月息2%计算利息。上述利息及计算标准,均不超过合同约定的标准,本院予以支持。上述利息合计31700元+6525元=38225元,扣除已偿还的2000元,被告仍应支付利息36225元。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河北国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宋美华借款本金15万元及利息36225元,以及剩余利息(自2016年4月9日至本息还清之日止,按照月息2%计算)。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90元,减半收取2045元,由被告河北国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XX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刘振华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出借人向人民法院起诉时,应当提供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以及其他能够证明借贷法律关系存在的证据。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