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岳民初字第06900号原告全博倞,男,汉族,1981年10月21日出生,户籍所在地长沙市芙蓉区。委托代理人陈刚,长沙市岳麓区方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陈萧龙,长沙市岳麓区方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胡力,男,汉族,1983年1月18日出生,户籍所在地长沙市岳麓区。被告胡御哲,女,汉族,1987年11月13日出生,户籍所在地长沙市岳麓区。
原告全博倞诉被告胡力、胡御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
审判员周蓉担任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周晓玲、黄伏兰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年3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书记员阚欢欢担任记录。原告全博倞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刚、陈萧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胡力、胡御哲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全博倞诉称:原告与被告胡力系朋友关系,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14年10月16日,被告胡力因生意经营需要资金周转,向原告要求借款30万元、月息2%。原告同意借款给被告,并于当天向被告胡力转账支付了29.4万元(扣除利息6000元)。次日,原告与被告胡力签署书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期180天、违约金5‰每日、被告违约情况下需赔偿原告实现债权的所有费用等。2014年10月27日,原告应被告要求,向被告胡力转账支付6000元,用于补足30万元出借资金。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二被告催要,二被告均以生意经营不佳、资金困难为由至今未还本付息。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胡力、胡御哲共同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30万元及利息、违约金(自2014年10月16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被告胡力、胡御哲共同向原告赔偿经济损失3.5万元;3、由两被告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胡力、胡御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或证据,视为其对答辩、举证、质证权利的放弃。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件,拟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公民信息检索单、常住人口登记卡,拟证明:两被告的基本情况,且两人在借款期间系夫妻关系;3、《借款合同》,拟证明:原、被告于2014年10月17日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了借款数额、借款期限以及违约条款;4、转款凭证以及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单,拟证明:原告分两次共计向被告支付借款本金30万元;5、委托代理合同、发票,拟证明:原告为维权所产生的代理费损失;6、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及离婚协议,拟证明:两被告在借款期间系夫妻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综合庭审调查的情况,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所提交的上述证据均系原件,且来源合法、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及原告方的当庭陈述,本院
经审理查明如下案件事实:2014年10月,被告胡力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全博倞借款。2014年10月16日,原告通过中国建设银行向被告胡力(卡号:62×××52)转账294000元。10月17日,原告与被告胡力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为解决乙方(被告胡力)个人生意经营所需流动资金,就乙方向甲方(原告全博倞)借款事宜,达成如下条款:第一条,甲方同意借款人民币叁拾万元整给乙方。第二条,借款期限为180天,为2014年10月17日至2015年4月17日。第四条,如乙方未按期归还借款,应按借款余额每日千分之五计算违约金给(甲)方。第七条,乙方保证范围为乙方在本合同中应承担的所有借款本金、违约金及甲方实现债权的所有费用。”2014年10月27日,在被告的要求下,原告再次通过中国建设银行向被告胡力(卡号:62×××52)转账6000元。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两被告催要,但两被告至今未归还分文本息。另查明,被告胡力与被告胡御哲原系夫妻关系,两人于2011年4月11日登记结婚,并于2015年10月16日登记离婚。在庭审过程中,原告全博倞明确主张利息及违约金的总和按年利率24%的标准计算,对超出部分自愿放弃。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行为受法律保护。依据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以及原告向被告转账的银行转账凭据等证据,可以认定双方之间已经形成了合法、有效的借贷关系。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在《借款合同》中确认的本金为300000元,借款期限为180天,故对于其中于2014年10月16日转账的294000元,还款期限为2015年4月15日(《借款合同》中约定为2015年4月17日);对于2014年10月27日转账的6000元,还款期限为2015年4月25日。现被告到期后拒不归还,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诉请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虽主张与被告口头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能提交证据对此予以证实,故本院对原告所主张的借期内利息及逾期利息均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规定:“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原、被告所签订的《借款合同》第四条约定逾期还款的违约金“按借款余额每日千分之五”计算,同时第七条还约定了为实现债权的所有费用由被告承担,上述约定已超过法定标准,现原告仅主张按年利率24%的标准计算逾期还款的违约金,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于原告另行要求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不再予以支持。
被告胡力虽已与被告胡御哲离婚,但被告胡力与原告全博倞之间的借贷系在胡力与胡御哲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发生,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故胡御哲应对夫妻共同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胡力、胡御哲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全博倞借款本金300000元及违约金(违约金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其中本金294000元的部分从2015年4月17日起计算,本金6000元的部分从2015年4月25日起计算,至被告胡力、胡御哲实际清偿借款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全博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胡力、胡御哲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6325元,公告费560元,共计6885元,由被告胡力、胡御哲负担。(此款已由原告垫付,故由被告胡力、胡御哲在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周 蓉
人民陪审员 周晓玲
人民陪审员 黄伏兰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阚欢欢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共同财产不足清偿的,或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由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