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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黄商初字第1905号

王本常与陈永桂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23
公开日期
2017-12-27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王本常,陈永桂,冯志强,马林存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黄商初字第1905号

原告:王本常,男,1964年3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青岛市黄岛区。

委托代理人:袁学奇,山东金润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永桂,男,1968年8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原住山东省诸城市。

委托代理人:XXX,山东理达寰球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冯志强,男,1975年4月18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诸城市。第三人马林存,男,1971年8月5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黄岛区。

原告王本常与被告陈永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6月12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被告提出管辖权异议,

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不成立,裁定驳回了被告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被告提起上诉,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驳回了被告的上诉,维持原裁定。为查明事实,本院依法追加第三人冯志强、马林存参加诉讼。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本常及其委托代理人袁学奇,被告陈永桂及其委托代理人XXX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马林存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第三人冯志强参加了本案第二次的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本常诉称:原、被告于2013年7月29日就诸城胡沟沙场洗沙设备转让给被告事宜协商一致达成转让协议,转让价款共计215000元,被告已经支付100000元,对剩余转让款115000元,原被告达成了分期付款协议,该付款协议约定,被告自2013年10月29日起分10个月(10次)向原告支付完毕上述欠款,协议同时约定如被告未按照协议约定期限还款,原告有权对剩余未付款项通过诉讼主张全部权利,不受协议还款期限约定的限制。协议还对因履行还款协议发生纠纷约定了管辖法院。协议签订后被告陆续向原告支付了40000元,余款至今未付,要求被告支付原告转让设备款75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陈永桂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理由是1、原告一人无权要求被告偿付设备转让款。2012年12月12日以甲方陈永桂、冯志强与乙方马林存、王本常四人签订合作协议1份,根据该协议的约定乙方马林存和本案原告王本常投资购买设备,所以根据该协议的约定,本案所涉设备是马林存和本案原告所有,原告自己无权要求被告支付全部设备转让款。2、欠款数额不对,转让协议签订后被告已支付45000元。3、原告所转让的设备存在质量问题无法使用,其中2013年7月29日原告的合伙人马林存与被告签订协议1份,其中协议的第三条约定,乙方保证磁选机产生一定的经济效益,如无盈利,由乙方负责拉走设备,设备款从王本常余款中扣除(磁选机39000元)。即使支付转让款,也应将磁选机39000元扣除。4、根据2012年12月12日包括本案原被告在内的四人签订的合作协议可以看出,四人之间是一种合伙关系。根据该协议的第七条约定,合作期限为3年,若有违约需补偿对方违约金50000元。现包括原告王本常、马林存已构成违约,根据该协议的约定,马林存、王本常应向被告支付违约金50000元。第三人冯志强称:原告的起诉情况不属实。当时有四方签订的协议,分别是王本常、陈永桂、马林存和第三人。提交合作协议1份证明协议的详细情况。第三人马林存未到庭、未答辩。经本院开庭审理查明:2012年12月12日被告陈永桂及第三人冯志强作为甲方、原告王本常及第三人马林存作为乙方就胡沟村生产机制沙一事签订合作协议一份,约定:

一、甲方保证设备正常生产半年以上,否则甲方在扣除乙方红利的情况下,给予乙方所投资金的经济补偿,以保证乙方的利益不受损害,乙方保证生产的持续运转,提供生产技术、负责其产品质量(粒度)达到5mm以下,沙堆渗出水为清水,细沙不流失,以能达到抹墙、砌砖的目的,并安装调试完毕,试车成功,否则以所投资金为抵押,赔偿甲方所受的经济损失。

二、投资:甲方投资水电、变压器、路、住、场地等方面,其产权归甲方所有。乙方投资:合计投资20万元(先期购买设备,并保证规格为两台破碎机1000×1200,乙方占有价值20万元的机械设备,其产权归乙方所有。同时对账目管理、费用、股份红利、合作期限(三年)、违约责任等作了约定。2013年3月27日,原告王本常、第三人冯志强、马林存与丁孟顺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由丁孟顺为原告和第三人加工洗沙设备一套,原告和第三人先期付定金十万元,设备过完重量后付完剩余款项,协议还对设备用材、运输和安装费用、质量、运输时间和违约责任等作了约定。2013年6月7日,原告提出退伙,被告让第三人冯志强退还原告洗沙设备款100000元,并由第三人冯志强给原告出具证明一份,内容为:胡沟沙场今收到王本常洗沙设备款壹拾万元(100000),设备调试好后,退还王本常。冯志强2013、6、7号。2013年7月29日,原被告达成转让设备付款协议一份,约定经原被告双方协商一致,被告同意以分期付款的方式,给予原告按月付清设备转让款。2013年10月29日付款16000元,2013年11月29日付款11800元,2013年12月29日付款11600元,2014年1月29日付款11400元,2014年2月29日付款11200元,2014年3月29日付款11000元,2014年4月29日付款10800元,2014年5月29日付款10600元,2014年6月29日付款10400元,2014年7月29日付款10200元,以上合计款115000元。如被告未按照本还款协议约定的期限还款,原告有权对剩余未付款项通过诉讼主张全部权利,不受本协议还款期限约定的限制。因本协议履行发生纠纷由黄岛区人民法院管辖。转让设备付款协议签订之后,被告于2013年10月17日付给原告12000元,于2013年12月5日付给原告10000元,于2014年1月30日付给原告3000元,于2014年6月14日付给原告5000元,于2014年9月1日付给原告6000元,于2015年2月17日付给原告5000元,以上合计付款4100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第三人的当庭陈述,合作协议、协议书、证明、转让设备付款协议、银行汇款凭证等在案为证,经开庭质证,可以认定。另被告称还付给原告设备款4000元,提供第三人马林存书写的收到条一份,内容为:今收到现金(予支购买设备押金)肆千元正¥4000负责人王本常经办人马林存(代收)2013年8月26日。对于收到条的形成过程,被告称因本案设备存在质量问题,设备制造者迟迟不来维修,第三人马林存和原告共同将设备制造者骗至五莲县,又将设备制造者从五莲县拉倒诸城来维修设备,途中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住院,当时需要住院押金,因此马林存到被告处支取了4000元。

原告与马林存共同投资20万元购买了洗砂设备,与被告在诸城合伙经营,所以支取4000元的时候写的购买设备押金。当时是马林存与原告一起去的,但不在一个车上,分了两个车。原告受伤送到医院,马林存没有钱垫付医疗费,就到被告处支取了4000元。原告称当时被告提出设备不好,当时卖设备的一直不来修,因为原告和被告已经签了转让设备付款协议,正常与原告无关了,出于帮忙,原告想办法要把卖设备的弄来修设备,在路上发生了交通事故,马林存交到医院2000元钱。收到条上该4000元,马林存如何处理的原告不清楚。对收到条的真实性有异议,对马林存如何到被告处支取4000元原告不知情。该4000元钱与原被告之间的设备转让款没有关联性。另被告提交2013年7月29日合作协议的乙方马林存与被告签订的协议1份,1)证明乙方有责任和义务保证设备正常运转,保证设备不出现故障。2)本案所涉设备磁选机,如无盈利,设备款应当从王本常款项当中扣除39000元。现本案磁选机存在根本性质量问题,无法使用,多次要求原告履行维修义务,时至今日原告没有维修导致现在设备无法使用。所以即使被告支付了转让款也应将39000元扣除。原告称被告提交的其与马林存签订协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即使该协议是真实的,根据合同相对性的原则,被告与马林存签订的协议对原告没有约束。该协议涉及的违约金,应当属于无效条款。对本案没有什么关联性,不能作为本案证据使用。

本院认为:原被告及第三人在胡沟村生产机制沙合作经营期间,原告提出退伙后被告及第三人冯志强退还原告设备投资款100000元,余款注明设备调试好后退还原告。2013年7月29日原告与被告就转让设备的付款达成了协议,明确了付款的详细时间及不履行的法律后果,该协议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原被告双方均应按协议履行。故被告应按协议的约定支付原告尚未支付的设备转让款74000元。被告的辩解意见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永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王本常设备转让款74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王本常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675元,由原告王本常负担25元,被告陈永桂负担16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第二审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照坡

人民陪审员  杨春斗

人民陪审员  王振朋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杨依雯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