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高青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高行初字第7号原告淄博天邦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高青县城黄河路24号。法定代表人吴钊瑞,执行董事。被告高青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住所地高青县高苑路22号。法定代表人王洪升,局长。第三人祁俊玲,女,1966年1月16日生,身份证号370321196601162427,汉族,淄博天邦置业有限公司股东,住山东省桓台县果里镇王斜村。第三人杨志海,男,1967年9月1日生,身份证号370321196709012412,汉族,淄博天邦置业有限公司股东,住山东省桓台县果里镇王斜村。本院在审理原告淄博天邦置业有限公司诉被告高青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不履行登记法定职责一案中,原告淄博天邦置业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本案按照撤诉处理。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淄博天邦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审 判 长 张 洪
代理
审判员 李向民
人民陪审员 马 光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许 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