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鲁1526执256号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唐县支行与孙士同、李洪顺、王金兴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高唐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23
公开日期
2018-07-20
所属地区
高唐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唐县支行,孙士同,王金兴,李洪顺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高唐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鲁1526执256号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唐县支行,住所地:高唐县官道街。负责人杜朝宏,行长。被执行人孙士同,男,1968年3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高唐县鱼丘湖街道迈官屯村。被执行人王金兴,男,1961年7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高唐县鱼丘湖街道迈官屯村。被执行人李洪顺,男,1961年9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高唐县鱼丘湖街道迈官屯村。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唐县支行与被执行人孙士同、李洪顺、王金兴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高唐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7月3日作出的(2014)高商初字第181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唐县支行于2016年2月25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查询了被执行人孙士同、李洪顺、王金兴的银行存款、机动车辆及房产登记情况,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也提供不出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其他财产。本案执行标的金额30550元及利息,均未执行。

本院认为,本案可以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如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的其他财产线索,可依据本裁定恢复该案执行。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高唐县人民法院(2014)高商初字第181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张建华

审判员  王良军

审判员  韩保仁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麻庆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