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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镇民终字第1792号

姚广虎、王丽平与潘金喜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23
公开日期
2016-06-08
所属地区
江苏省镇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姚广虎,王丽平,潘金喜,镇江市丹徒区工业资产管理总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镇民终字第179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姚广虎。上诉人(原审原告)王丽平。两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于广洲,江苏大唐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潘金喜。委托代理人张天铭,江苏汇典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镇江市丹徒区工业资产管理总公司,住所地镇江市丹徒区爱民路。法定代表人王文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天铭,江苏汇典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姚广虎、王丽平因与被上诉人潘金喜、原审第三人镇江市丹徒区工业资产管理总公司(以下简称丹徒资产管理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镇江市京口区人民法院(2014)京民初字第20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6日、2016年2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姚广虎、王丽平的共同委托代理人于广洲,被上诉人潘金喜、原审第三人丹徒资产管理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张天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

经审理查明:姚广虎系镇江市丹徒玻璃纤维厂(以下简称丹徒玻纤厂)的退休职工。1993年,丹徒玻纤厂出台关于组织职工集资建房的意见。1994年2月16日,姚广虎与丹徒玻纤厂签订集资建房、分房协议书。该协议书的主要内容为:姚广虎为丹徒玻纤厂的建房对象;姚广虎交纳集资款18000元,丹徒玻纤厂于1994年12月31日前分给姚广虎建筑面积60平方米的住房一套;姚广虎在单位工作期间(含离退休后)有居住权,如中途调离本厂,单位有权收回居住权,姚广虎须无条件服从。协议还对其他事项进行约定。姚广虎于1994年2月13日、1995年1月18日分两次共计交纳集资款20400元。集资房建成后,丹徒玻纤厂将位于镇江市京口区京口路60号三单元406室的集资房(以下简称讼争房屋)交付姚广虎居住使用。姚广虎未取得该房屋的产权证。2012年7月6日,姚广虎与潘金喜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约定:姚广虎将讼争房屋出售给潘金喜,潘金喜对房屋已充分了解,愿意购买上述房屋;房屋的总成交价为21万元;姚广虎保证房屋产权清楚,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若发生与姚广虎的房屋产权纠纷或者债权债务纠纷,由姚广虎承担民事责任,由此给潘金喜造成的损失,由姚广虎负责赔偿;待拿到安置房及房产证后,姚广虎必须将房屋产权转移到潘金喜名下。合同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姚广虎将房屋交付给潘金喜,潘金喜将房屋出租给他人使用。原审法院另查明:1、在(2014)京民初字第1350号案件庭审时,姚广虎陈述虽然房屋买卖合同签名是其所签,但与潘金喜并无买卖房屋事实。因其子欠潘金喜债务,才将讼争房屋抵押给潘金喜。如其子不能还款,则将房屋折价抵债。2、镇江市丹徒玻璃纤维厂目前的企业状态是吊销后未注销。2014年9月16日,姚广虎、王丽平诉至原审法院,称其与潘金喜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并未履行,依法应为无效合同,丹徒资产管理公司应当支付其拆迁款。请求法院判令:1、依法确认其对讼争房屋享有使用权人的拆迁权益;2、第三人丹徒资产管理公司支付其拆迁安置补偿款55万元。原审法院认为:讼争房屋虽无产权证,但姚广虎与潘金喜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后,已将房屋交付潘金喜实际使用。姚广虎以其对讼争房屋没有所有权或者处分权为由主张房屋买卖合同无效,依法不予支持。姚广虎主张潘金喜未按照约定支付购房款,故应认定房屋买卖合同无效。但购房款的给付问题,并不影响合同本身的效力。如潘金喜确未支付购房款,姚广虎可另行要求潘金喜履行合同支付购房款,但姚广虎不能据此要求确认房屋买卖合同无效并主张对讼争房屋享有拆迁权益。姚广虎、潘金喜在房屋买卖合同中约定,待拿到安置房及房产证后,姚广虎必须将房屋产权转移到潘金喜名下。双方对涉案房屋拆迁权益的归属已作出了明确约定,故姚广虎要求确认其对讼争房屋享有使用权人的拆迁权益并要求丹徒资产管理公司支付安置补偿款55万元的诉讼请求,不符合合同的约定,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姚广虎、王丽平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350元,保全费3270元,共计12620元,由姚广虎、王丽平负担。姚广虎、王丽平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其子姚奇剑向潘金喜借款由姚广虎担保,姚广虎遂与潘金喜签订了一份房屋买卖合同,但不是2012年7月6日的房屋买卖合同,潘金喜亦未支付购房款。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为支持其一审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潘金喜辩称:其与姚广虎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已经实际履行,其已经支付了21万元购房款,对房屋进行了装修并一直使用至拆迁之前。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第三人丹徒资产管理公司述称,该公司在讼争房屋没有所有权证的情况下,与房屋买卖合同确定的实际占有人签订拆迁补偿协议,并无不当。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案二审审理过程中,本院依姚广虎、王丽平申请,依法委托南京师范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2012年7月6日的《房屋买卖合同》上两处“姚广虎”签名及捺印进行鉴定。2016年1月6日,南京师范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意见为:1、署期为“2012年7月6日”的《房屋买卖合同》中两处“姚广虎”签名字迹均与提供的字迹样本为同一人书写。2、署期为“2012年7月6日”的《房屋买卖合同》中两处“姚广虎”签名上加盖的手印与提供的右手拇指指印样本为同一人捺印。姚广虎支付鉴定费6220元。潘金喜对鉴定意见无异议;原审第三人丹徒资产管理公司表示尊重鉴定意见;姚广虎对该鉴定意见有异议,认为其确未签订该份房屋买卖合同,并申请对该份合同的手写部分形成时间进行鉴定,以证明该份合同系倒签形成。

本院认为,首先,一审审理过程中,姚广虎并未对2012年7月6日的《房屋买卖合同》上其签名及捺印的真实性提出异议。其次,在(2014)京民初字第1350号民事案件中,姚广虎认可该份合同上的签名为其本人所签。再次,对于2012年7月6日的《房屋买卖合同》上两处“姚广虎”签名及捺印,本院曾委托司法鉴定。依据鉴定意见,合同上两处“姚广虎”签名字迹均与提供的字迹样本为同一人书写,两处“姚广虎”签名上加盖的手印与提供的右手拇指指印样本为同一人捺印。据此,本院能够确认,2012年7月6日的《房屋买卖合同》上姚广虎的签名为其本人所签,手印为其本人所捺。姚广虎以该份合同并非其本人签字为由,要求确认其对讼争房屋享有拆迁利益,本院不予支持。至于姚广虎申请对2012年7月6日的《房屋买卖合同》中手写部分的形成时间进行鉴定问题。首先,姚广虎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理应知道其在房屋买卖合同上签字的法律效果。其次,姚广虎已将讼争房屋交付潘金喜使用,即姚广虎认可潘金喜对讼争房屋享有相应的权利。在此情况下,

本院认为,姚广虎的本次鉴定申请并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不予准许。至于姚广虎认为讼争房屋买卖合同实为,其为姚奇剑向潘金喜借款提供担保,但其并未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依法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9300元,鉴定费6220元,合计15520元,由上诉人姚广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柳建安

代理

审判员  孙 毅

代理

审判员  严晓璞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王 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