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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624刑初214号

石某、王某等犯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昌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23
公开日期
2016-06-01
所属地区
新昌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寻衅滋事
当事人
石某,王某,俞某甲,高某,鲍某,俞某乙,赵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新昌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624刑初214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新昌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石某,新昌县斯波特体育设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11月30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6年5月23日被逮捕,羁押于新昌县看守所。辩护人吴长征,浙江新希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王某,职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11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4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6年5月23日被逮捕,羁押于新昌县看守所。被告人俞某甲,又名俞林华,职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11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4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6年5月23日被逮捕,羁押于新昌县看守所。被告人高某,职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11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4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6年5月23日被逮捕,羁押于新昌县看守所。被告人鲍某,农民。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11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4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6年5月23日被逮捕,羁押于新昌县看守所。被告人俞某乙,职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11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4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6年5月23日被逮捕,羁押于新昌县看守所。被告人赵某,农民。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12月1日被取保候审。新昌县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公诉刑诉(2016)2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石某、王某、俞某甲、高某、鲍某、俞某乙、赵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5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对被告人石某、王某、俞某甲、高某、鲍某、俞某乙分别判处一年至二年有期徒刑,对被告人赵某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本院于5月16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昌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童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石某、王某、俞某甲、高某、鲍某、俞某乙、赵某及辩护人吴长征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0月19日中午12时许,被告人石某因不满被害人谭某所在的上海劲扬体育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劲扬公司)低于其工程报价承包了新昌县回山镇中心小学(以下简称回山小学)的塑胶跑道工程,与谭发生言语冲突,石某为泄心中不满,先后联系被告人王某、俞某甲,商量将劲扬公司在回山小学操场内进行施工的喷涂机砸掉,并事先将七八根自来水钢管、二把榔头放在其驾驶的浙D×××××轿车后备箱内。之后由王某纠集被告人鲍某、俞某乙,俞某甲纠集被告人高某、赵某、陈某甲(另案处理)、黄豪锴(未满十六周岁)。15时许,被告人石某、俞某甲分别驾驶浙D×××××轿车、浙D×××××轿车搭载上述七人到回山小学,石某、俞某甲在车内等候,其余七人手持榔头、自来水钢管进入小学操场内,其中王某、鲍某手持榔头,高某、俞某乙、黄豪锴手持自来水钢管敲砸正在施工的喷涂机,赵某、陈某甲手持自来水钢管站在旁边,待喷涂机停止运转后,上述七人逃离现场。经评估,该喷涂机价值人民币16110元。2015年11月11日、11月30日、12月1日,被告人王某、俞某甲、石某、赵某先后向公安机关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同年11月11日、12日、14日,被告人俞某乙、鲍某、高某先后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案发后,被告人石某已赔偿被害人全部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石某、王某、俞某甲、高某、鲍某、俞某乙、赵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谭某陈述,证人顾某、李某、邹某、梁某、陈某乙、丁某、陈某丙、陈某甲等人证言,归案经过,抓获经过,勘验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监控视频,通话清单,接受证据清单,情况报告,证明,情况说明,新昌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谅解书,收条,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石某、王某、俞某甲、高某、鲍某、俞某乙、赵某任意损毁公私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石某、王某、俞某甲、高某、鲍某、俞某乙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赵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石某、王某、俞某甲、赵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高某、鲍某、俞某乙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坦白,可以从轻处罚。七被告人在校园内实施犯罪,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石某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七被告人取得学校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赵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适用缓刑。鉴于本案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不宜对被告人石某、王某、俞某甲、高某、鲍某、俞某乙宣告缓刑。对被告人石某辩护人提出的石某主观恶性小、情节较轻、对学生危害小建议对石某宣告缓刑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对辩护人根据上述法定、酌定从轻情节提出的建议对石某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法相符,予以采纳。公诉机关当庭提出对被告人石某、王某、俞某甲、高某、鲍某、俞某乙分别判处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有期徒刑及对被告人赵某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根据各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地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石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5月23日起至2017年3月22日止)。

二、被告人王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5月23日起至2017年2月26日止)。

三、被告人俞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5月23日起至2017年1月29日止)。

四、被告人高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5月23日起至2017年1月1日止)。

五、被告人鲍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5月23日起至2016年12月30日止)。

六、被告人俞某乙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5月23日起至2016年12月29日止)。

七、被告人赵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八、作案工具自来水钢管三根,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俞 强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丁蓓蓓附页《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