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113民初00982号原告何淼。被告关景厚。委托代理人关玲芝,系被告姐姐被告沈阳鑫海丰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孙永海,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金雪峰,系该公司工作人员。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
原告何淼与被告关景厚、沈阳鑫海丰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朱闯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5月6日、2016年5月20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淼、被告关景厚及其委托代理人关玲芝、被告沈阳鑫海丰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金雪峰、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颖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要求被告赔偿车辆损失费28000元,鉴定费1400元,拖车费1000元,停运损失30000元,合计60400元。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10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因本次事故造成多人受伤及车辆损坏的后果,请求法院为其他伤者预留份额,在投保车辆行车证驾驶人员驾驶证合法有效的前提下,同意在保险限额内承担合理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修车费应提供鉴定报告及维修发票、维修明细予以佐证;主张的鉴定费、拖车费、停运损失、诉讼费均系间接损失,我公司不同意承担。其他见质证意见。
被告关景厚辩称,同保险公司意见。
被告沈阳鑫海丰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同保险公司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31日6时15分,被告关景厚驾驶的辽A460**号重型自卸货车(车辆所有人是沈阳鑫海丰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由北向南行驶至京哈线时,与由西向东行驶的杨恩阔驾驶的无号牌两轮电动车相撞,又撞上由南向北任富驾驶的辽M796**号轻型厢式货车(车辆所有人是原告何淼),造成原告车损的后果。经沈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沈北新区大队认定,任富无责任,被告关景厚负事故全部责任。另查明,肇事车辆辽A460**号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三者险100万元,并约定不计免赔,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限内。关景厚系沈阳鑫海丰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工作人员,事故当天驾驶车辆系履行职务。原告何淼对受损车辆辽M796**轻型厢式货车损失价格申请鉴定,价格鉴定结论:辽M796**轻型厢式货车损失价格为人民币贰万捌仟元整(¥28000元)。鉴定费1400元。原告车辆被救援产生拖车费用1000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价格鉴定报告、鉴定费发票、投保人声明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的财产权利依法受法律的保护,因交通事故致使他人财产受到损失的,应按其所负的事故责任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本案被告沈阳鑫海丰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工作人员驾驶机动车,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致使原告车辆受损,沈阳鑫海丰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作为车辆的实际所有人,应当依法对原告的各项合理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因肇事车辆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其保险责任限额内向交通事故的赔偿权利人即原告直接赔偿的法律义务,保险公司不应承担的费用由车辆所有者承担。关于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费28000元,依据原告提供的价格鉴定报告,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鉴定费1400元,系事故发生后必要支出的费用,依据原告提供的鉴定费发票,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拖车费1000元,系事故发生后必要支出的费用,且原告已经提供拖车费发票,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停运损失30000元,原告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主张,由于原告车辆属于货物运输营运车辆,本院充分考虑其修理车辆的合理期间及相关运输行业营运收入标准等因素,本院酌定支持10000元。虽然关景厚驾驶的车辆已经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但对停运损失在保险合同中已经明确约定为保险免责条款,且被告保险公司已经尽到合理的提示义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保险公司承担此项损失的诉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何淼车辆损失费2000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何淼车辆损失费26000元;
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何淼鉴定费1400元;
四、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何淼拖车费1000元;
五、被告沈阳鑫海丰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赔偿原告何淼停运损失10000元;上述款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及被告沈阳鑫海丰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五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六、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60元,减半收取280元,由被告沈阳鑫海丰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朱 闯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王赫男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指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二)因车辆灭失或者无法修复,为购买交通事故发生时与被损坏车辆价值相当的车辆重置费用;(三)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四)非经营性车辆因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