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豫12执异第51号案外人邓瑜,男,1972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住灵宝市。委托代理人刘胜泽、刘展展,河南崤函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执行人任伟,男,1972年6月29日出生,汉族,住三门峡市湖滨区。被执行人灵宝市华宝产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灵宝市函谷路北段东侧工业路*号。组织机构代码:75837739-7。法定代表人陈治华,该公司董事长。被执行人河南鑫华矿冶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灵宝市道南工业园。组织机构代码:75226264-4。法定代表人陈治华,该公司董事长。被执行人灵宝市中宝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河南省灵宝市工业西路中段北侧。组织机构代码:76314610-4。法定代表人李文生,该公司董事长。被执行人河南三宝园林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灵宝市农业高科技示范园内(东丰村南)。组织机构代码:17492611-0。法定代表人苏万学,该公司董事长。被执行人陈治华,男,1957年4月1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灵宝市。被执行人陈东峰,男,1983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灵宝市。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任伟与被执行人灵宝市华宝产业有限责任公司、河南鑫华矿冶股份有限公司、灵宝市中宝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河南三宝园林股份有限公司、陈治华、陈东峰借贷纠纷一案中,案外人邓瑜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邓瑜称:本院查封的位于灵宝市环城桥东南角宗地编号为00-24-180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归本人所有。请求解除对该宗土地的查封。
本院查明:本院作出的(2014)三民初字第109号民事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任伟向本院申请执行。在案件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5年12月21日作出(2015)三法执字第220-1号执行裁定书,依法查封了被执行人灵宝市中宝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位于灵宝市环城桥东南角宗地编号为00-24-180国有建设用地。案外人邓瑜向本院提供的灵宝市人民政府土地管理文件灵政土(2014)119号,证明该宗土地使用权出让给灵宝市中宝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灵宝市中宝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证明该宗土地拍卖地价为450万元,出资人为邓瑜,邓瑜是该宗地拍卖后的所有人。案外人邓瑜还向本院提供他与灵宝市中宝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银行往来的相关凭证。
本院认为:本院在执行过程中查封的该宗土地灵宝市人民政府土地管理文件(灵政土【2014】119号)证明该宗土地使用权已出让给灵宝市中宝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案外人仅依据灵宝市中宝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证明以及本人与该公司的款项往来,证实其为该查封土地的所有人理由不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五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案外人邓瑜的异议;
如不服本裁定,可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郭建林
审判员 霍 丽
审判员 王明忠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杨志青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