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沪高民二(商)申字第170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吴桂兴,男,1969年11月3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路嘉明,上海创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郑兴旺,男,1964年6月30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赵海江,上海市XX律师事务所律师。一审第三人江苏兰亭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淮安市金湖县人民路东侧、朝阳路南侧。法定代表人周伯宜。一审第三人江苏兰亭置业有限公司宿迁分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宿迁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发展大道西侧(商务中心)。负责人周伯宜。一审第三人黄润铭,男,1955年4月18日出生,汉族。一审第三人徐姿美,女,1960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再审申请人吴桂兴因与被申请人郑兴旺及一审第三人江苏兰亭置业有限公司、江苏兰亭置业有限公司宿迁分公司、黄润铭、徐姿美股权转让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4)沪一中民四(商)终字第3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吴桂兴申请再审称:(一)一、二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黄润铭与郑兴旺系委托投资关系,黄润铭将投资事项委托给郑兴旺后,其享有从郑兴旺处获取投资收益的权利,而无对郑兴旺的合同义务,因此其将投资份额转让给吴桂兴时不存在权利义务的概括转让,无需征得郑兴旺的同意即可生效,吴桂兴依法取得对郑兴旺的债权,郑兴旺理应履行债务;(二)本案中吴桂兴与黄润铭以合同形式转让记名股份已经得到生效判决的认可,确认了系争合同合法有效。如果吴桂兴本案诉请不能得到支持,而向黄润铭主张权利的话实际上是否认了合同的有效性。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的规定,向法院申请再审。郑兴旺提交答辩意见称:本案系争委托投资关系既具有人合性,也有资合性,投资主体是特定的。黄润铭将出资份额转让给吴桂兴未获郑兴旺同意,仅能在黄润铭与吴桂兴之间产生法律效力,且该转让合同还涉及黄润铭与吴桂兴之间的借款等事项,故吴桂兴无权向郑兴旺直接主张权利。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驳回吴桂兴的再审申请。
本院认为:本案中黄润铭与郑兴旺之间的出资确认书中约定“各出资人自愿全权委托郑兴旺投资本项目,风险共担、利益共享”,第三人黄润铭按约交付出资,并按出资确认书所确认的比例享有投资份额,与被申请人郑兴旺之间形成委托投资关系。由于前述委托投资合同系双务合同,具有一定人身专属性质,因此,黄润铭将其投资份额转让给他人的行为,系债权债务的概括转让,根据合同法规定,双务合同的一方将其债权与债务通过协议一并转移于第三人时,应当征得合同对方当事人的同意。黄润铭对外转让其投资份额应征得郑兴旺的同意,而本案中郑兴旺明确表示反对,且生效判决中亦认定《股权转让合同》约束的仅为吴桂兴与黄润铭,不能直接约束案外人,故吴桂兴无法直接依据《股权转让合同》向郑兴旺确认投资份额,一、二审法院对此所作处理结果并无不当,依法应予维持。综上,吴桂兴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吴桂兴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徐 川
审判员 范 倩
审判员 夏 青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丁振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当事人的申请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六)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第二百零四条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再审申请书之日起三个月内审查,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再审;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