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德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521民初1472号
原告:浙江德清湖商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市支行,住所地德清县新市镇府前路5-11号(组织机构代码:09234502-1)。代表人:沈晓明,该支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钟骁,男,该支行职员
委托代理人:姚芳,女,该支行职员。
被告:费鹏涛男,1992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家住宁波市鄞州区。
被告:沈娟丽女,1971年12月7日出生,汉族,家住德清县。
被告:费兴龙男,1967年9月13日出生,汉族,家住德清县。
原告浙江德清湖商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市支行(以下简称原告湖商村镇银行新市支行)与被告费鹏涛、沈娟丽、费兴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4月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宣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5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湖商村镇银行新市支行的委托代理人钟骁、姚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费鹏涛、沈娟丽、费兴龙经本院合法传唤,均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当庭作出宣判。
原告湖商村镇银行新市支行诉称,2015年3月30日,被告费鹏涛因购买书画用具所需,向原告湖商村镇银行新市支行借款250000元,借款于2016年3月24日到期,具体以借款借据为准。被告沈娟丽、费兴龙为该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被告费鹏涛还以位于德清县的房产提供抵押担保。当日,原告湖商村镇银行新市支行按约履行了贷款发放义务。现贷款已到期,但被告费鹏涛未能按期还款,被告沈娟丽、费兴龙也未能履行连带保证责任。为此,请求判令:
一、被告费鹏涛归还原告湖商村镇银行新市支行借款250000元、支付利息468.75元(自2016年3月21日始暂算至2016年3月26日止,2016年3月27日始至实际清偿日止的利息按照合同约定另行计算),合计250468.75元;
二、被告沈娟丽、费兴龙对上述第一项中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原告湖商村镇银行新市支行对被告费鹏涛所有位于德清县的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
四、原告湖商村镇银行新市支行实现债权的费用由被告费鹏涛、沈娟丽、费兴龙承担。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湖商村镇银行新市支行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原告湖商村镇银行新市支行与被告费鹏涛于2015年3月25日签订的《个人最高额抵押借款合同》原件一份;2、借款借据原件一份;3、被告沈娟丽、费兴龙于2015年3月25日共同出具的保证函原件一份;4、房屋所有权证书原件一份、土地使用权证书原件两份、他项权证书原件一份;5、被告方欠付利息清单原件一份(银行操作系统自动生成,加盖原告湖商村镇银行新市支行的公章)。被告费鹏涛、沈娟丽、费兴龙均未进行答辩也未提交任何证据。对原告湖商村镇银行新市支行提交的上述证据,虽因被告费鹏涛、沈娟丽、费兴龙均缺席而未经其质证,但结合原告湖商村镇银行新市支行的庭审陈述,本院经审核认为,其符合有效证据的条件,能够证明原告湖商村镇银行新市支行诉称的借款及担保事实,故予以认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3月25日,原告湖商村镇银行新市支行与被告费鹏涛签订《个人最高额抵押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原告湖商村镇银行新市支行同意自2015年3月25日至2018年3月24日向被告费鹏涛发放贷款,最高贷款限额为250000元,借款利率由贷款人和借款人根据当笔贷款发放时的中国人民银行利率政策商定,具体以当笔借款借据为准,借款期限以借款借据为准。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每月的20日为结息日,次日为付息日,借款期限届满时一次性归还本金,利随本清。如被告费鹏涛未按期归还借款,则自逾期之日始按照约定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被告费鹏涛以其有完全处分权的财产提供抵押担保。当该借款债务设有人的担保和物的担保时,无论物的担保由债务人提供还是第三人提供,贷款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或要求保证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也可以同时要求保证人和物的担保承担担保责任,人的担保和物的担保居于同一清偿顺序,抵押人同意以全部抵押财产价值对合同全部债权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同日,被告沈娟丽、费兴龙出具保证函,承诺为被告费鹏涛自2015年3月25日至2018年3月24日期间内最高融资限额为250000元的所有融资债务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各笔融资债务清偿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保证范围包括但不限于所有融资债权、利息、费用、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2015年3月26日,被告费鹏涛对其所有位于德清县的房产办理了抵押登记,他项权证记载房屋他项权利人为原告湖商村镇银行新市支行。2015年3月30日,原告湖商村镇银行新市支行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费鹏涛交付借款250000元。借款借据记载,借款日期为2015年3月30日,借款到期日为2016年3月24日,借款利率为月利率6.25‰。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费鹏涛未归还借款,被告沈娟丽、费兴龙也未履行保证义务,原告湖商村镇银行新市支行为此诉至本院。截至2016年3月26日,被告费鹏涛、沈娟丽、费兴龙尚欠原告湖商村镇银行新市支行借款250000元、利息468.75元,合计250468.75元。
本院认为,本案借贷及担保合同关系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现被告费鹏涛未按合同约定履行按期还款义务,构成违约,故原告湖商村镇银行新市支行要求被告费鹏涛归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沈娟丽、费兴龙为被告费鹏涛的案涉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系其真实的意思表示。虽各保证人与原告湖商村镇银行新市支行未约定保证份额,但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应当认定为连带共同保证。原告湖商村镇银行新市支行要求被告沈娟丽、费兴龙对被告费鹏涛的案涉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费鹏涛以其所有的房产对案涉债务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权成立并生效。根据法律规定,有关当事人对物的担保和人的担保之实现顺序有明确约定,应从其约定。本案中,债权人和担保人约定,当案涉借款债务设有人的担保和物的担保时,无论物的担保由债务人提供还是第三人提供,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或要求保证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也可以同时要求保证人和物的担保承担担保责任。因此,原告湖商村镇银行新市支行诉请对被告费鹏涛所有位于德清县的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于法有据,本院亦予以支持。原告湖商村镇银行新市支行虽诉请由被告方承担实现债权的费用,但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该诉请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和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费鹏涛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归还原告浙江德清湖商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市支行借款250000元;
二、被告费鹏涛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浙江德清湖商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市支行利息468.75元(暂算至2016年3月26日止,2016年3月27日始至本判决确定履行日止的利息按照合同约定另行计算);
三、被告沈娟丽、费兴龙共同对上述第一、二项中被告费鹏涛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原告浙江德清湖商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市支行对被告费鹏涛所有位于德清县的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他项权证号:德房他证新市镇字第××号);
五、被告沈娟丽、费兴龙承担上述第三项中的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费鹏涛追偿,也有权向其他保证人追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
六、驳回原告浙江德清湖商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市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交纳2529元,由被告费鹏涛、沈娟丽、费兴龙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宣艳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三日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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