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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1民终3657号

上诉人祝永海等12人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案的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23
公开日期
2016-06-01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确认合同效力纠纷
当事人
祝永海,祝李,顾跃进,李晓钧,刘雅英,黄辉,邱菊仙,田萍,田霞,田甜,田可可,殷九兰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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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苏01民终3657号上诉人(原审起诉人)祝永海,男,汉族,1961年3月6日生。上诉人(原审起诉人)祝李,男,汉族,1989年9月4日生。上诉人(原审起诉人)顾跃进,男,汉族,1958年1月23日生。上诉人(原审起诉人)李晓钧,男,汉族,1968年3月21日生。上诉人(原审起诉人)刘雅英,女,汉族,1935年4月23日生。上诉人(原审起诉人)黄辉,男,���族,1963年7月13日生。上诉人(原审起诉人)邱菊仙,女,汉族,1945年11月2日生。上诉人(原审起诉人)田萍,女,汉族,1969年7月25日生。上诉人(原审起诉人)田霞,女,汉族,1972年10月22日生。上诉人(原审起诉人)田甜,女,汉族,1974年9月9日生。上诉人(原审起诉人)田可可,女,汉族,1976年11月30日生。上诉人(原审起诉人)殷九兰,女,汉族,1961年5月29日生。

上诉人祝永海等12人因诉南京市国土资源局、南京临江老城改造建设投资有限公司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案,不服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2016)苏0106民初3205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祝永海等12人向原审法院起诉称,起诉人系南京市鼓楼区龙江桥、老江口���兴安路区域居民,持有相应的房地产权属证书。2015年9月9日,起诉人通过政府信息公开得知被起诉人南京市国土资源局与南京临江老城改造建设投资有限公司签订了编号为3201012010CR0132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将包括起诉人房屋所在的地块进行了出让。起诉人认为,该幅土地不符合出让条件,涉案《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应属无效,故诉至法院要求确认南京市国土资源局与南京临江老城改造建设投资有限公司签订的编号为3201012010CR0132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无效。原审法院认为,起诉人祝永海等12人请求确认无效的编号为3201012010CR0132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所涉金额已超过一亿元,不属于基层人民法院管辖,故原审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三条的���定,裁定不予受理祝永海、祝李、顾跃进、李晓钧、刘雅英、黄辉、邱菊仙、田萍、田霞、田甜、田可可、殷九兰的起诉。

上诉人祝永海等12人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是确认两被起诉人之间签订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无效,该诉求并不涉及合同金额。根据民事诉讼法第十七条、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上诉人的起诉属于原审法院受理范围。综上,原审裁定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裁定,裁定由原审法院立案审理。

本院认为,本案系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上诉人并非涉案合同的相对方,其与涉案合同金额无直接关系,其在本案中亦未直接提出财产诉求,故不能将涉案合同金额认定为诉讼标的额。原审法院将涉案合同金额认定为诉讼标的额,以此作为级别管��的依据从而确认本案不属于基层人民法院管辖,系法律适用错误,依法应予纠正。本案为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依法应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因本案被起诉人住所地在南京市鼓楼区,故原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综上,对于上诉人祝永海等12人的上诉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

一、撤销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2016)苏0106民初3205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由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立案受理。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罗建华

代理

审判员  龚 达

代理

审判员  施海兵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贾 翠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