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密云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京0118执637号申请执行人北京首钢石灰石矿,住所地北京市密云县西田各庄镇太子务村。组织机构代码80297XXXX。法定代表人罗秀志,矿长。被申请人北京军威建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密云县西田各庄镇太子务村。组织机构代码74671XXXX。法定代表人冯亚宏,董事长。北京首钢石灰石矿与北京军威建投资有限公司一案,北京市密云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密民初字第164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解除原告北京首钢石灰石矿与被告北京军威建投资有限公司于
二〇〇三年十月二十日签订的《北京首钢石灰石矿生活区划转北京军威建投资有限公司管理协议书》。北京军威建投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撤出其接管的北京首钢石灰石矿生活区地块。现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提起执行申请程序,本院于2016年1月19日立案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于2016年1月27日向被执行人邮寄发送了执行通知书及风险提示、财产报告令,被执行人未能在指定期限内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于2016年4月4日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了查询、冻结等执行措施,经调查,被执行人名下银行账户内无存款,无不动产、无机动车登记信息及证券登记信息。2016年9月6日,本院依法前往被执行人所在公司进行了调查核实,亦没有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且现场不具备强制执行的条件。本院已依法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并对其采取了限制消费措施。本院将上述情况告知了申请人,要求其提供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能向本院提供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对本院的调查结果表示认可,且同意本院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第二百五十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2014)密民初字第1643号文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对申请执行人未实现的债权,应由被执行人继续清偿,并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日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新的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韦培成
审判员 李兴红
审判员 刘卫东
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何 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