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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黑0604民初1799号

韩玉梅与刘佰庆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庆市让胡路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23
公开日期
2016-06-01
所属地区
大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韩玉梅,刘佰庆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黑龙江省大庆市让胡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604民初1799号原告韩玉梅,女,1962年8月3日出生,汉族住大庆市让胡路区。被告刘佰庆,男,1964年9月30日出生,住大庆市让胡路区。

原告韩玉梅与被告刘佰庆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3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南春峰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独任审判,于同年5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韩玉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佰庆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韩玉梅诉称:2014年6月18日,被告刘佰庆从原告处借款人民币壹万元,约定2015年12月以前还款,到期后原告多次找到被告协商还款事宜,但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脱,无奈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借款壹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刘佰庆未出庭,亦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原告韩玉梅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借条原件一份。证明被告刘佰庆于2014年6月18日为我出具的借条,借款金额为壹万元,并约定2015年12月以前必须还清。

本院认为,原告持有借条原件,同时在庭审时原告称借条中的“韩”字的左半部加“卜”这个字为“韩”的简写与其是同一人,并且被告也知道原告日常生活中经常用这个简写的姓。被告刘佰庆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出庭,也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故本院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刘佰庆经合法传唤未出庭,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

经审理查明:2014年4、5月份左右,被告刘佰庆在原告韩玉梅处借得10000元现金,当时没有出具借条。2014年6月18日,原告去被告家索要欠款时,被告为原告出具了借条,并约定于2015年12月以前还款。到期后原告多次找到被告协商还款事宜,其以各种理由推脱,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借款1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另查,庭审时,原告称借条中全部内容均为被告本人书写,而借条中的“韩”字的左半部加“卜”这个字为“韩”的简写与原告是同一人,并且被告也知道原告日常生活中经常用这个简写的姓。

本院认为,被告刘佰庆在原告韩玉梅处借得借款后为原告出具了借条,可以证明双方之间形成了合法有效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被告理应按照约定及时履行还款义务。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及所陈述事实放弃抗辩的权利,对此被告应当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故本院对原告主张偿还10000元借款的诉讼请求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刘佰庆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韩玉梅借款10000元。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刘佰庆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代理

审判员  南春峰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陈 帅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六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