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浙民申546号再审
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上诉人):厉德剑,男,1956年4月19日出生,汉族,住东阳市。
被
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廖申德,男,1970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住开化县。再审申请人厉德剑因与被申请人廖申德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浙金民终字第8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厉德剑申请再审称:本案双方租赁关系未能履行的原因在于廖申德未能依约及时支付租金,因此,廖申德理当承担违约责任,原审判决厉德剑双倍返还定金,是错误的。厉德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之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于2013年12月5日达成口头房屋租赁协议,承租方廖申德于同日支付定金10000元并由出租方厉德剑出具收条予以确认。此后,廖申德于2014年1月19日欲将机器设备搬运至案涉租赁厂房,遭厉德剑阻扰拒绝,双方遂产生纠纷。上述事实清楚,可予认定。现廖申德以厉德剑拒绝履行租赁合同构成违约为由提起诉讼,而厉德剑则以廖申德未能在约定期限内支付租金为由提出抗辩,故本案争议焦点在于双方对租金支付期限是否存有约定?厉德剑要求先付租金再交付厂房的主张是否具有依据?根据民事诉讼证据规则,厉德剑理当对双方就租金支付期限问题作出约定之事实承担举证责任,然厉德剑并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实,理当承担举证不能之不利后果。故原判据此认定本案租金支付期限约定不明,并无不当。《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规定:“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对支付期限没有���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租赁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租赁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本案中厉德剑要求先行支付租金后再交付厂房的主张,显然与上述规定相悖,难予支持。故原判据此认定厉德剑的行为构成违约并进而判令其双倍返还定金,并无不当。综上,厉德剑的再审申请理由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厉德剑的再审申请。(本页无正文)
审 判 长 孙 奕
代理
审判员 谭飞华
代理
审判员 汤潇潇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三日书���员周颖芳?PAGE?1?·?PAGE?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