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鄂11刑更字306号罪犯苏新平,男,1962年8月23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原户籍所在地:湖北省汉川市,现在湖北省黄州监狱服刑。湖北省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9月6日作出(2012)鄂孝南刑初字第00191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苏新平犯贩卖毒品罪判处其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50000元(已缴纳1000元)。刑期自2012年2月11日至2027年2月10日止。该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交付执行。执行机关湖北省黄州监狱于2016年4月28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提出,罪犯苏新平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建议人民法院予以减刑。
经审理查明,罪犯苏新平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认真接受教育改造,遵守监规纪律,积极参加学习和劳动,完成各项生产任务。该犯于2013年第4季度获得表扬,2014年第1季度获得表扬,2014年第3季度获得记功,2015年第1、2季度获得表扬,2015年第4季度获得记功,共获得6次行政奖励。上述事实,有黄州监狱罪犯奖励呈报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悔改或立功表现具体事实认证表、罪犯“三课”教育考试(考核)成绩单、黄州监狱罪犯减刑假释个人改造总结、黄州监狱罪犯减刑(假释)小组讨论记录、无能力缴纳罚金罪犯情况调查表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罪犯苏新平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依法可以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五十条、第四百五十一条、第四百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对罪犯苏新平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50000元不变。﹙刑期自2012年2月11日至2026年2月10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石卫国
审判员 樊 军
审判员 严 怀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严 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