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长民二(商)初字第7049号原告大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住所地上海市长宁区。负责人杨斌,行长。委托代理人桂亦威,上海普世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蒋晓梅,上海普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英熙伟科贸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法定代表人林艺龙,职务不详。被告林艺龙,男,汉族,住福建省宁德市。被告上海华金农副产品批发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法定代表人林纪良,职务不详。被告林纪韶,男,汉族,住福建省宁德市。被告项翠仙,女,汉族,住江西省上饶市。被告周开平,男,汉族,住福建省宁德市。被告汪一青,女,汉族,住福建省南平市。被告叶圣涛,男,汉族,住福建省宁德市。被告缪京知,女,汉族,住浙江省兰溪市。委托代理人缪绍零,上海缪绍零律师事务所。
原告大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诉被告上海英熙伟科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英熙伟科贸公司)、林艺龙、上海华金农副产品批发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金公司)、林纪韶、项翠仙、周开平、汪一青、叶圣涛、缪京知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进行了公开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大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诉称,2012年7月30日,原告与被告英熙伟科贸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被告英熙伟科贸公司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50万元,并约定了借款期限、利率、逾期罚息等。针对上述借款,原告分别与被告林艺龙、华金公司、林纪韶签订《保证合同》,约定由被告林艺龙、华金公司、林纪韶为被告英熙伟科贸公司的借款提供连带保证。
原告分别与被告项翠仙、周开平、汪一青、叶圣涛、缪京知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以被告项翠仙、周开平、汪一青、叶圣涛、缪京知所有的房产为被告英熙伟科贸公司的债务设定最高额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但被告英熙伟科贸公司未能按约还款付息,担保人亦未履行担保义务,故原告起诉来院,请求判令:1、被告英熙伟科贸公司归还借款本金350万元;2、被告英熙伟科贸公司支付借款期限内的利息273,000元;3、被告英熙伟科贸公司支付2013年8月10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4、被告英熙伟科贸公司支付原告为本案支出的律师费2万元;5、被告林艺龙、华金公司、林纪韶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6、确认原告有权处置被告项翠仙、周开平、汪一青、叶圣涛、缪京知的抵押房产,优先清偿上述债务;7、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林纪韶对原告的诉请没有异议。
被告缪京知辩称,根据房产抵押登记证明,包括被告缪京知在内的抵押人提供的房产在最高额711万元范围内承担担保责任,但对应的贷款总额高达1,750万元。本案涉及的借款合同是由部分被告与原告员工相互勾结,利用空壳公司骗取银行贷款所签订,涉嫌贷款诈骗、受贿等多项违法犯罪。其余被告均未到庭应诉。经审查,本案系由被告华金公司组织的各借款公司及其关联人之间相互提供担保的互保模式的贷款纠纷案件之一。该批互保模式的借款纠纷先后分两批起诉至本院。上述借款合同均签订于2012年,借款本金金额从350万元到400万元之间不等,总计借款金额为1.2亿元左右。借款用途均为向上游企业采购农副产品。借款期限为12个月。还款方式为到期一次性偿还贷款本金。按月结息。贷款实际发放至案外公司帐户。借款期限到期后,借款本金均未归还。部分案件被告到庭抗辩,合同中的签字、指纹非本人所签字、捺印。其中(2015)长民二(商)初字第7051号案件经鉴定,结论为笔迹、指纹均非本人所签、所捺印。另有部分担保人到庭抗辩,原告提供的抵押合同证据中载明的抵押担保的债权金额及被担保人均与其手中持有的抵押合同不一致。原告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亦无法提供交易中心登记备案的抵押合同。根据工商登记资料显示,借款公司中,部分公司年检情况为2011年年检结果正常,2011年之后未再进行年检;部分为2012年或2013年之后未进行年检。目前均停止经营下落不明。华金公司注册地位于上海市青浦区,现法定代表人为林纪良,公司股东为林纪韶(原法定代表人)、林开磊、朱盛坦、郑继远、林纪良五名股东。本案中,系争借款合同的借款本金为350万元,约定的还款期限为2013年8月,到期后未予清偿。原告提供的借款人即被告英熙伟科贸公司的工商登记信息资料显示其最后一次正常年检时间为2012年。
本院认为,由于:1、就系争贷款的发放,原告无法提供办理贷款时各借款人具备偿还能力的相应材料,难以认定贷款之时各借款人具有实际偿还的能力;2、从实际履行情况看,借款本金目前均未归还,且各借款公司基本分别自2012年(签订借款合同的当年)或2013年之后未再进行工商年检,目前均下落不明且停止经营;3、就借款合同及担保合同的签订来看,到庭被告抗辩的原、被告手中的抵押借款合同内容不一致的事实属实,且原告无法提供抵押登记备案时提供的抵押合同;担保人抗辩非其本人签字、捺印的,经鉴定,已经出具的鉴定结论为非本人,因此系争相关案件涉嫌贷款诈骗罪具有高度的盖然性。据此,原告的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大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斯慧民
审 判 员 祁晓栋
人民陪审员 马建军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姚佳璐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三)驳回起诉;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人民法院作为经济纠纷受理的案件,经审理认为不属经济纠纷案件而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