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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0221刑初222号

覃志江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柳江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23
公开日期
2017-09-21
所属地区
柳江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故意伤害
当事人
覃志江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江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221刑初222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柳江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覃志江,男,1977年11月27日出生,广西柳江县人,壮族,中专文化,无业,现住广西柳江县。户籍地广西柳州市柳北区。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1月15日被柳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2日柳江县公安局对其取保候审。2016年5月18日本院继续对其取保候审。广西柳江县人民检察院以江检刑诉(2016)1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覃志江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5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5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柳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丹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覃志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西柳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1月14日17时许,被告人覃志江与覃善英、覃某2、覃某3、覃志勇、覃志楼、覃干泉、覃某4一起来到柳江县洛满镇凤山村委凤岭屯4号被害人覃某1家中,责问覃某1为何殴打覃志江的妹夫,双方因此引发争执,被告人覃志江用一张电脑椅子将覃某1头部砸伤。同日,覃志江被公安机关拘传到案。经鉴定,被害人覃某1受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二级。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交的被害人覃某1的陈述,证人覃某2、覃某3、覃某4的证言,物证、书证,现场勘查、辨认笔录,鉴定意见,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覃志江故意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赔偿了被害人的全部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覃志江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杨修海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韦彩凤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罪】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适用条件】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考验期限】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