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绍越商初字第1626号
原告:中国华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开元路19-1、19-2号。
负责人:胡英,系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章山山,浙江震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虎王数控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市人民东路1426号。
法定代表人:王虎。
被告:王虎,男,1960年5月4日出生,汉族,住绍兴市越城区。
被告:叶秀平,女,1973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住绍兴市越城区。
原告中国华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为与被告浙江虎王数控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虎王公司)、王虎、叶秀平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3月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章山山到庭参加诉讼,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经本院院长批准,本案延长审限六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8月17日,被告虎王公司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支行(以下简称绍兴工行)签订了编号为2012年绍县(保)字0400号《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被告虎王公司为绍兴工行与鹏泰纺织自2012年8月16日起至2013年8月16日期间(包括该期间的起始日和届满日)产生的债权在1200万元的最高余额范围内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担保范围为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汇率损失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同日,被告王虎、叶秀平与绍兴工行签订了编号为2012年绍兴县(个保)字0400号《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被告王虎、叶秀平为绍兴工行与鹏泰纺织自2012年8月16日起至2013年8月16日期间(包括该期间的起始日和届满日)产生的债权在1200万元的最高余额范围内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担保范围为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汇率损失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同日,绍兴县鹏泰纺织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鹏泰公司)与绍兴工行签订了编号为2012年绍县字2319号《小企业借款合同》,约定:鹏泰纺织向绍兴工行借款500万元,到期日为2013年1月23日;借款利率为年利率6.44%;按日计息,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20日,借款到期利随本清;逾期罚息利率为原借款利率上加收50%确定;借款到期借款人未按约偿还的,贷款人有权自逾期之日起按合同约定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未按时支付的利息,按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同日,绍兴工行发放贷款500万元。2012年9月11日,鹏泰纺织与绍兴工行签订了编号为2012年(绍县)字2605号《小企业借款合同》,约定:鹏泰纺织向绍兴工行借款595万元,到期日为2013年3月7日;借款利率为年利率6.44%;按日计息,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20日,借款到期利随本清;逾期罚息利率为原借款利率上加收50%确定;借款到期借款人未按约偿还的,贷款人有权自逾期之日起按合同约定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未按时支付的利息,按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同日,绍兴工行发放贷款595万元。2012年11月12日,鹏泰纺织与绍兴工行签订了编号为2012年(绍县)字3265号《应付款融资合同》,约定:鹏泰纺织向绍兴工行借款96万元,到期日为2013年5月9日;借款利率为年利率6.72%;按日计息,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20日,借款到期利随本清;逾期罚息利率为原借款利率上加收50%确定;借款到期借款人未按约偿还的,贷款人有权自逾期之日起按合同约定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未按时支付的利息,按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同日,绍兴工行发放贷款96万元。2012年11月9日,鹏泰纺织与绍兴工行签订了编号为2012年(绍县)字3238号《小企业借款合同》,约定:鹏泰纺织向绍兴工行借款695万元,到期日为2013年5月7日;借款利率为年利率6.72%;按日计息,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20日,借款到期利随本清;逾期罚息利率为原借款利率上加收50%确定;借款到期借款人未按约偿还的,贷款人有权自逾期之日起按合同约定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未按时支付的利息,按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同日,绍兴工行发放贷款695万元。2013年3月27日,鹏泰纺织偿还695万元借款本金,但未偿还该笔债权的利息(截至2013年6月30日为73863.03元)。2012年11月12日,鹏泰纺织与绍兴工行签订了编号为2012年(绍县)字3264号《小企业借款合同》,约定:鹏泰纺织向绍兴工行借款400万元,到期日为2013年5月9日;借款利率为年利率6.72%;按日计息,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20日,借款到期利随本清;逾期罚息利率为原借款利率上加收50%确定;借款到期借款人未按约偿还的,贷款人有权自逾期之日起按合同约定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未按时支付的利息,按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同日,绍兴工行发放贷款400万元。2013年3月27日,鹏泰纺织偿还400元借款本金,但未偿还该笔债权的利息(截至2013年6月30日为39858.68元)2013年4月11日,因鹏泰纺织违反合同约定未偿付借款本金或其他应付款项,绍兴工行宣布鹏泰纺织未到期融资全部到期。2013年5月30日,绍兴工行向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现浙江省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2013年10月8日,该院作出(2013)绍商初字第1161号民事判决,判决鹏泰纺织应偿还绍兴工行借款本金1691万元,并支付截止2013年5月20日的利息(含罚息、复利)810245.62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及双方合同约定支付自2013年5月21日起至实际款付清之日止的利息(含罚息、复利),款项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2013年8月28日,绍兴工行与原告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将上述债权及所有相关的权利转让给原告,并于2013年11月22日《浙江日报》刊登“债权转让通知暨债务催收联合公告”,对上述债权转让履行了通知义务。目前,上述已经进入强制执行阶段,截至起诉时,原告尚未获得任何执行款项。三被告应当分别在1200万元最高余额范围内对鹏泰纺织尚欠原告债权本金1191万元和相应的利息、罚息、复利以及未按(2013)绍商初字第1161号民事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而产生的迟延履行债务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
一、被告虎王公司在1200万元最高余额范围内对债务人绍兴县鹏泰纺织品有限公司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191万元,以及计算至2015年1月8日的利息、罚息、复利2659626.25元,合计14569626.25元(2015年1月8日起至上述款项实际付清日止的罚息、复利按借款合同约定另行计算)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二、被告王虎、叶秀平在1200万元最高余额范围内对债务人鹏泰纺织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191万元,以及计算至2015年1月8日的利息、罚息、复利2659626.25元,合计14569626.25元(2015年1月8日起至上述款项实际付清日止的罚息、复利按照借款合同约定另行计算)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本案诉讼费由各被告承担。三被告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本院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诉称基本一致。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资产转让协议、公告报纸、民事判决书各一份、最高额保证合同二份、利息清单一组以及原告的庭审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所涉的金融借款、担保以及债权转让均合法有效。案外人鹏泰纺织的债务已经生效法律文书确认,根据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三被告对鹏泰纺织的债务在最高余额1200万元范围内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故原告要求该三被告在最高余额120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请,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浙江虎王数控科技有限公司、王虎、叶秀平应在最高余额1200万元范围内对绍兴县鹏泰纺织品有限公司尚欠原告的债务[其中借款本金1191万元;利息(含罚息、复利)截至2015年1月8日为2659626.25元,此后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及合同约定计算至款清之日止]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09218元,由三被告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09218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帐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周晓圆
代理
审判员 胡吉飞
人民陪审员 潘阿法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王 平附页:《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2-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