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渝0111民初2692号
原告:殷廷科,男,1963年8月16日出生,汉族,重庆市大足区人。
原告:王绪容,女,1963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重庆市大足区人。
被告:任尚才,男,1974年7月15日出生,汉族,重庆市大足区人。(该被告基本信息由二原告提供)
被告:覃绍珍,女,1976年8月15日出生,汉族,重庆市大足区人。(该被告基本信息由二原告提供)本院在审理原告殷廷科、王绪容诉被告任尚才、覃绍珍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二原告于2016年5月2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殷廷科、王绪容向本院提出撤回起诉的申请,系其对自己享有的诉讼权利所作出的合法处分,其意思表示真实有效,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依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殷廷科、王绪容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73元(已减半),由原告殷廷科、王绪容共同负担。
审判员 杨灿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徐亮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