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晋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冀0183民初1083号原告王某,农民。被告李某,农民。委托代理人彭翠双,农民,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本院在审理原告王某诉被告李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王某于2016年5月2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是原告对诉权的自行处分,不损害国家、集体和他人的合法权益,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王某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王某负担。
审判员 张建新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刘 曼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