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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183民初1083号

王某与李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晋州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23
公开日期
2016-05-31
所属地区
晋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王某,李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北省晋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冀0183民初1083号原告王某,农民。被告李某,农民。委托代理人彭翠双,农民,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本院在审理原告王某诉被告李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王某于2016年5月2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是原告对诉权的自行处分,不损害国家、集体和他人的合法权益,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王某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王某负担。

审判员  张建新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刘 曼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