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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703刑初字第175号

龚贞锦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23
公开日期
2017-12-13
所属地区
绵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盗窃
当事人
龚贞锦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703刑初字第175号公诉机关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龚贞锦,男,生于1985年1月5日,汉族,四川省三台县人,初中文化,农民,住四川省三台县。因本案于2015年12月26日被绵阳市公安局涪城区分局刑事拘留,2016年1月29日被绵阳市公安局涪城区分局依法逮捕。现押绵阳市看守所。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检察院以绵涪检公刑诉(2016)1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龚贞锦犯盗窃罪,于2016年3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5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秦家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龚贞锦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9日16时许,被告人龚贞锦在绵阳市涪城区青义镇西南科技大学新区东1教学楼门口,盗走卢某(男,50岁,本案被害人)停放该处的自行车1辆,后销赃获款耗用。2015年12月6日14时许,被告人龚贞锦在绵阳市涪城区青义镇西南科技大学新区东9实验楼A座门口,盗走高某(男,20岁,本案被害人)停放该处价值人民币1746元的捷安特牌ATXXXXXX自行车1辆,后销赃获款耗用。上述事实,被告人龚贞锦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物证;到案经过、户籍资料、视频截图、扣押清单、证明、销售单、现场图等书证;被害人卢某、高某的陈述;价格鉴定意见书;辨认笔录;被告人龚贞锦的供述等证据在案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龚贞锦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国家刑律,构成了盗窃罪,应依法惩处。被告人龚贞锦到案后如实陈述、当庭认罪悔罪,可以从轻处罚。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龚贞锦犯盗窃罪事实清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为保护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惩罚犯罪,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三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龚贞锦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26日起至2016年6月25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期满不缴纳,强制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龚贞锦退赔被害人卢某被盗自行车1辆,退赔被害人高某经济损失人民币1746元;

三、对被告人龚贞锦作案工具钳子1把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葛顺华

人民陪审员  岳珊珊

人民陪审员  孙 惠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杨 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