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鄂行申211号再审
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毛庆爱。
被
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随州市公安局曾都区分局,住所地:湖北省随州市沿河大道58号。再审申请人毛庆爱因诉随州市公安局曾都区分局(以下简称曾都公安分局)行政职责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鄂随州中行终字第00009号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毛庆爱申请再审称:公安机关对其子毛旭之死没有立案,其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但一、二审法院均裁定不予受理,属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湖北省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法院(2013)鄂曾都行初字第0001号行政裁定和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鄂随州中行终字第00009号行政裁定,对本案进行再审。
本院认为,毛庆爱在其子毛旭死亡后向公安机关提出系被人谋杀,曾都公安分局作出毛旭系自杀的答复意见和不予立案决定书,系公安机关依法行使刑事侦查职能的行为,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毛庆爱请求人民法院立案受理的理由不能成立。毛庆爱不服曾都公安分局的答复意见,提出复查要求,三级公安机关对毛庆爱的申诉作出了处理意见、答复意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不服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信访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受理信访事项的行政管理机关以及镇(乡)人民政府作出的处理意见或者不再受理决定而提起的行政诉讼人民法院是否受理的批复》第二条的规定,对信访事项有权处理的行政机关根据《信访条例》作出的处理意见、复查意见、复核意见和不再受理决定,信访人不服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故一、二审法院对毛庆爱的起诉不予受理,并无不当。综上,毛庆爱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毛庆爱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许一鸣
审判员 王 争
审判员 王志荣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张 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