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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603行初42号

李正王与绍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23
公开日期
2016-06-02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正王,绍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浙0603行初42号原告李正王。被告绍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住所地绍兴市越城区越西路*号。法定代表人祝信杰,支队长。委托代理人蒋才根、张赛云,均系该支队民警。

原告李正王诉被告绍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公安其他行政行为一案,于2016年1月20日向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起诉,该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因该院报请指定管辖,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案件由本院管辖。本院于2016年4月8日立案受理。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以已与被告在庭外和解,本案无继续诉讼必要为由,向本院申请撤诉。经审查,

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意思表示真实,理由正当,且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十)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李正王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李正王负担。

审 判 长  雷红莉

代理

审判员  陈颖颖

人民陪审员  周宗芳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胡雪莉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