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浙民申字第3076号再审
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上诉人):张英华,女,汉族,1944年7月31日出生,住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
委托代理人:何涛,浙江新湖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葛伟刚,浙江新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杭州圣都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建国北路***号****室。
法定代表人:颜伟阳,该公司董事长。再审申请人张英华因与被申请人杭州圣都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圣都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浙杭民终字第9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张英华申请再审称:本案一、二审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充分。1.一、二审将房屋装修停工理由归结为张英华更换进户门拖延两年时间,与事实不符。2.一审认定系张英华提出停工,证据不确实,不充分。3.圣都公司的消极态度及行为是导致张英华的房屋至今未完成装修的根本原因。4.即使圣都公司前两年的停工有正当理由,但之后两年圣都公司无理由停工的违约行为是显而易见的。综上,张英华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认为:本案再审审查的焦点为涉案房屋装修施工延期开工、装修中途停工及未能按张英华要求恢复施工是否系因圣都公司违约行为所致。首先,双方于2010年3月26日签订的《杭州市住宅装饰装修施工合同》虽约定“总工期90天,从2010年3月31日至2010年6月30日止”,但张英华在2010年5月9日将涉案房屋交付圣都公司施工后,于当日在圣都公司提供的《标准工程施工客户资料书》上签字确认“开工时间定于2010年5月10日,施工时间改为2010年5月10日至2010年8月9日”,应视为双方变更了开工时间,张英华为此主张圣都公司延期开工不能成立。其次,进户门并非圣都公司承揽的装修范围,圣都公司虽在张英华因进户门表面油漆划痕与房屋开发商沟通后联系门业公司更换的过程中建议张英华同时更换开门方向,该建议被张英华采纳。但不论圣都公司的建议被采纳与否,更换进户门的决定系张英华作出。而从张英华于2012年6月24日向圣都公司法定代表人发送的电子邮件来看,房屋开发商驻小区代表阻止上门服务的门业公司更换进户门进而导致装修无法进行,亦不能归责于圣都公司。张英华主张圣都公司巧借进户门之名义恶意停工,难以成立。至于张英华主张双方约定装修过程中应使用切割机拆墙,缺乏证据证明,且从一般常情分析,在居家装修施工中人工采用榔头拆墙也符合一般的操作惯例。姑且不论房屋开发商驻小区代表以“敲墙把楼下邻居砸昏送医院抢救”为由进行阻止在客观上是否合理,仅从张英华的电子邮件的内容来看,其也认为开发商代表阻止施工纯系无理取闹。故原审认定装修中途停工不可归责于圣都公司并无不当。再次,根据双方的电子邮件及往来短信可以确认仅因进户门问题停工的时间延续达两年多。此后,双方虽曾协商复工、解除合同等事宜,但张英华明确提出修改原有设计方案,而双方又无法就变更设计部分的价款达成一致意见。从该过程来看,在张英华起诉请求解除合同前,未能复工的原因尚不足以认定系圣都公司造成的。综上,原审未采纳张英华关于圣都公司存在延期开工、停工后又未复工及具体装修行为违反合同约定等违约行为的主张,进而未支持其违约金及赔偿损失的诉请,并无不当。综上,张英华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张英华的再审申请。(此页无正文)
审 判 长 贾黎文
审 判 员 王红根
代理
审判员 徐济时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徐 丹?PAGE?1?·?PAGE?3?·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