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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506民初379号

付庆军与程志红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23
公开日期
2017-12-28
所属地区
安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付庆军,程志红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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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506民初379号原告付庆军,男,1969年8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汤阴县。委托代理人王闯州,河南衡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程志红,女,1978年11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阳县(现住安阳市文峰区西段建行家属院)。委托代理人张陆,河南安易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楠,河��安易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付庆军诉被告程志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5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付庆军及其委托代理人王闯州、被告程志红及其委托代理人张陆、张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付庆军诉称,2013年至2014年期间,原告多次为被告承包的安阳迎宾馆昊澜二期消防工程送消防排烟风管等货物。2015年元月5日,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内容为:“今欠到迎宾馆二期货款37650元。”被告承诺马上给付,经多次催要,至今未还。原告要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3765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1月5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本案一切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程志红辩称,被告没有承包昊澜的消防工程,昊澜消防工程是由程根江在承包,原告与程根江之间有购货或者买卖合同;原告一直与程根江在结算款项;被告与程根江系合伙关系,其是按照程根江的要求给原告出具的欠条,但在出具欠条后,程根江付给原告部分款项,具体多少款项,被告不清楚。被告申请追加程根江为本案共同被告,以便查清款项数额。

经审理查明,2013年至2014年期间,原告多次为被告承包的安阳迎宾馆昊澜二期消防工程送消防排烟风管等货物。2015年元月5日,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内容为:“今欠到迎宾馆二期货款3765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双方发生纠纷,故原告于2016年2月24日诉至本院,要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3765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1月5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本案一切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另查明,被告与程根江系合伙关系,被告要求追加程根江为本案共同被告参加诉讼,以便查清欠款数额,但原告认为依法不应追加程根江为本案共同被告。上述事实,有原告付庆军提供的证据:欠条;被告程志红提交的证据:(2015)文高民初字第165号民事判决书、协议书,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予以证实,所有证据经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欠原告货款37650元,有原告提交的欠条证实,事实清楚,本院应予认定。被告在原告处购买消防排风管,应及时付清货款,但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付,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3765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因双方未约定利息,故对原告主张利息的诉请,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关于被告辩称其与程根江系合伙关系,应追加程根江为本案共同被告,以查清款项数额,根据我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第二款关于合伙人对合伙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偿还合伙债务超过自己应当承担数额的合伙人,有权向其他合伙人追偿的规定和第八十七条关于债权人或者债务人一方人数为2人以上的,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当事人的约定,享有连带权利的每个债权人,都有权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负有连带义务的每个债务人,都负有清偿全部债务的义务,履行了义务的人,有权要求其他负有连带义务的人偿付他应当承担的份额的规定,

本院认为,被告作为合伙人又是欠条出具人,其作为债务人,原告有权要求其承担给付所欠货物的民事责任,其承担责任后,可依法向其他合伙人予以追偿。故对其该辩称,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程志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付庆军货款人民币37650元;

二、驳回原告付庆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41元,由被告程志红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郝兴军

代理

审判员  刘媛媛

人民陪审员  张爱军

人民陪审员  马静彩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李晓敏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