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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1民终1128号

成都龙科重型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张益建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23
公开日期
2017-10-13
所属地区
四川省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劳动争议
当事人
成都龙科重型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张益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1民终112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成都龙科重型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彭州市工业开发区花龙西路**号。法定代表人杨仁元,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罗可,四川英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益建,男,1982年1月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彭州市。委托代理人莫永剑,彭州市天彭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成都龙科重型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简称“龙科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益建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彭州市人民法院(2015)彭州民初字第38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中,龙科公司的诉讼请求为:判令龙科公司不支付张益建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原审法院查明,张益建于2006年3月到龙科公司工作,工种为钻工,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龙科公司为张益建办理了社会保险。2011年10月25日,张益建在工作时受伤。2013年2月4日,双方因达成工伤赔偿协议解除劳动合同。同日,双方重新建立新的劳动关系,并签订了期限为2013年2月4日至2014年2月3日的劳动合同,合同期满后,龙科公司未与张益建签订劳动合同,张益建继续在龙科公司工作,2015年5月,张益建向龙科公司提出离职并停止在龙科公司务工。2015年6月4日,张益建向彭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龙科公司支付张益建因工受伤一次性就业补助金,当日,彭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仲裁请求超过仲裁时效为由,不予受理。2015年7月27日,张益建再次向彭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龙科公司支付张益建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2015年9月10日,彭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彭劳人仲委案字(2015)第00286号仲裁裁决书,裁决龙科公司支付张益建2014年7月至2015年1月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24800.74元。龙科公司不服彭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的决定,请求原审法院判决龙科公司不予支付。原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主要采信了双方当事人当庭相一致的陈述。龙科公司提交的双方当事人身份信息、彭劳人仲委案字(2015)第00286号仲裁裁决书、送达证明各1份,劳动合同、张益建申请书各2份。张益建提交的社保个人养老保险实缴信息查询单、中国银行借记卡历史交易明细清单等证据。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关于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规定,用人单位应当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龙科公司与张益建签订的劳动合同于2014年2月3日到期后,未与张益建签订劳动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关于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关于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自用工之日起满一个月的次日至满一年的前一日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的工资,并视为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的当日已经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应当立即与劳动者补订书面劳动合同的规定,龙科公司应当自2014年3月3日起支付张益建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至2015年1月,2015年2月4日起双方视为已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关于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的规定,张益建于2015年7月27日申请劳动仲裁,其2014年3月至2014年6月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已超过仲裁时效。2014年7月至2015年1月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应该予以支持,龙科公司还应支付张益建2014年7月至2015年1月二倍工资差额24800.74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的规定,判决:

一、龙科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张益建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24800.74元。

二、驳回龙科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免收案件受理费。

上诉人龙科公司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龙科公司与张益建签订了多次书面劳动合同,事实上已经形成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关系,同时,张益建曾书面提出申请,表示不愿意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而只是签订一年期劳动合同。龙科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并不存在故意不与张益建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情况。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的规定,“建立劳动关系,应该订立书面劳动合同”,龙科公司与张益建在建立劳动关系之初就已经签订了劳动合同,多次签订劳动合同后应认定为双方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因此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依法改判不支付张益建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

被上诉人张益建答辩称,不管是签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还是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都应该订立书面劳动合同,龙科公司未与张益建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就应该根据法律规定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因此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材料,张益建对原审查明的事实无异议,龙科公司对原审查明的事实无异议,但认为原审遗漏了2014年2月3日合同期满后,张益建自行申请不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事实。经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二审另查明,张益建2014年7月至2015年2月工资分别为3184.82元、3618.82元、3340.82元、3539.82元、2244.82元、4671.82元、4199.82元、873.82元。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龙科公司与张益建签订的劳动合同于2014年2月3日到期后,未再与张益建签订劳动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不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自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日起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之规定,龙科公司负有向张益建支付2014年3月4日至2015年2月2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张益建于2015年7月27日申请仲裁,其2014年7月27日前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已超过仲裁时效,龙科公司需支付张益建2014年7月28日至2015年2月2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张益建已按月领取每月工资,龙科公司还应支付张益建双倍工资差额22241.81元(3184.82÷21.75×4+3618.82+3340.82+3539.82+2244.82+4671.82+4199.82+873.82÷21.75×1)。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基本得当,但在确定双倍工作的计算期间上有误,本院应予纠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撤销四川省彭州市人民法院(2015)彭州民初字第3811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原告成都龙科重型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被告张益建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24800.74元”;

二、上诉人成都龙科重型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被上诉人张益建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余额22241.81元;

三、驳回上诉人成都龙科重型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成都龙科重型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建敏

代理

审判员  冯 燕

代理

审判员  陈进梅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云倩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