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苏12民终34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潘风英。
委托代理人:史秀华、高金荣,江苏堰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韩春宏。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曹金芳。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韩倩。
委托代理人:钱越,江苏陈继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潘风英与被上诉人韩春宏、曹金芳、韩倩债权人撤销权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法院(2015)泰姜民初字第016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在审理本案过程中,上诉人潘凤英又于2016年5月23日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潘凤英申请撤回上诉意思表示真实,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潘凤英撤回上诉,原审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依法减半收取40元,由上诉人潘凤英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于 焱
审 判 员 王小莉
代理
审判员 方明航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周 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