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苏0891民初1709号原告淮安市东正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袁高,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克祥,该公司员工。被告四川利东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被告四川盛诚建筑工程劳务有限公司。被告张台刚。
原告淮安市东正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与被告四川利东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四川盛诚建筑工程劳务有限公司、张台刚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5月17日立案受理。经本院审查,原告所提供的《塔式起重机租赁合同》明确载明施工地点为九原区,第十一条约定,本合同如有争议由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依法向当地法院通过诉讼程序解决。
本院认为,涉案《塔式起重机租赁合同》关于管辖法院约定不明,应按照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确定管辖,即由合同履行地或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辖。因本案是财产租赁合同纠纷,租赁物使用地为合同履行地,《塔式起重机租赁合同》已经明确载明租赁物使用地在包头市区,又因三被告住所地均不在本院辖区,故本院无管辖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三十六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本案移送包头市九原区人民法院审理。
代理
审判员 张大鹏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魏 勇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