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寿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皖0422民初1503号
原告:张贤忠,男,1969年4月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寿县。
被告:汤多喜,男,1968年9月1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淮南市谢家集区。本院于2016年5月12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张贤忠诉被告汤多喜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书面通知张贤忠在七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5567元,到期后张贤忠未预交。
本院认为:原告张贤忠应当预交案件受理费而未按通知预交,也未申请缓交、减交、免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本案按撤诉处理。
审判员 姚 望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欧阳中玉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财产案件除交纳案件受理费外,并按照规定交纳其他诉讼费用。当事人交纳诉讼费用确有困难的,可以按照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缓交、减交或者免交。收取诉讼费用的办法另行制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原告应当预交而未预交案件受理费,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预交,通知后仍不预交或者申请减、缓、免未获批准而仍不预交的,裁定按撤诉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