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承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821民初955号原告李满。原告邱福祥。二原告委托代理人胡国臣,河北胡国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广新。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负责人苏少军委托代理人张子恒,河北戴志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满、邱福祥与被告王广新、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太保财险北京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本院
审判员丛培利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除被告太保财险北京市分公司负责人苏少军未到庭参加诉讼外,其他诉讼参与人均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满、邱福祥诉称:2015年10月6日,被告王广新驾驶京XXX**号小型越野车,由东到西行驶至101国道243KM+4.1M处时,与前方同向行驶至该处左转弯的原告邱福祥驾驶的冀XX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车上载原告李满)相撞,造成原告李满、邱福祥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承德市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被告王广新负此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邱福祥负次要责任,原告李满无责任。被告王广新驾驶的的车辆在被告太保财险北京分公司处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特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赔偿二原告因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其中原告邱福祥的损失有医疗费18491.5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00元、营养费750.00元、护理费6000.00元、误工费36000.00元、交通费2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0元、车辆损失400.00元,交强险中的医疗费限额10000.00元同意赔偿给原告李满,超出交强险的部分按照70%赔偿,合计62119.11元;原告李满的损失有医疗费15585.6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0.00元、营养费1200.00元、护理费6000.00元、误工费37000.00元、残疾赔偿金20372.00元、鉴定费800.00元、交通费3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0元,交强险中的医疗费限额10000.00元原告邱福祥同意全部赔偿给原告李满,超出交强险的部分按照70%赔偿,合计90901.96元。
被告太保财险北京分公司辩称:对于交通事故事实和责任划分没有异议,被告王广新在我公司投有交强险和第三者不计免陪险,商业三者险金额50万元。对二原告主张的费用,我公司依照法律规定和保险合同的约定赔偿,商业险部分依据责任划分比例赔偿。
被告王广新辩称:对交通事故的发生没有异议,原告邱福祥是酒后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二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太保财险北京分公司赔偿,鉴定费、诉讼费我不承担,应由二原告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6日,被告王广新驾驶借用的登记在王琳琳名下的京XXX**号小型越野车,由东到西行驶至101国道243KM+4.1M处时,与前方同向行驶至该处左转弯的原告邱福祥驾驶的冀XX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车上载原告李满)相撞,造成原告李满、邱福祥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承德市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被告王广新负此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邱福祥负次要责任,原告李满无责任。原告邱福祥受伤后在承德县医院住院治疗15天,被诊断为“左锁骨骨折,左10、11、12肋骨骨折,左侧少量气胸”,支出医疗费合计18491.58元。原告邱福祥的车辆损失被定损为400.00元。原告李满受伤后在承德县医院住院治疗24天,被诊断为“左侧3-9肋骨骨折,左肺挫伤,左侧腓骨颈骨折等”,支出医疗费合计15575.66元。2016年4月8日,原告李满被承德县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为左侧3-9肋骨骨折的损伤程度属于十级伤残,支出鉴定费800.00元。被告王广新借用的车辆在被告太保财险北京分公司处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其中商业三者险金额50万元,并附有不计免陪条款。二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二被告赔偿损失,其中原告邱福祥主张的损失合计62119.11元,原告李满主张的损失合计90901.96元。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原告邱福祥与被告王广新发生交通事故后,此事故经承德市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被告王广新负此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邱福祥负次要责任,原告李满无责任。被告王广新作为车辆使用人及侵权人应承担主要赔偿责任。因被告王广新借用的京XXX**号小型越野车在被告太保财险北京分公司处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被告太保财险北京分公司应依法承担保险责任,直接赔偿二原告的损失。原告邱福祥所诉的各种损失,其中医疗费支出合计18491.5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00元、交通费200.00元、车辆损失4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列入赔偿范围;原告邱福祥要求营养费每天50.00元过高,本院支持每天20.00元,合计300.00元;原告邱福祥要求护理期间60天过长,本院支持护理期间为住院期间15天,护理费每天100.00元,合计1500.00元;原告邱福祥要求误工费每天200.00元过高,结合原告邱福祥的证据,本院支持按照建筑业的年平均工资计算,每天104.00元(37954.00元/年÷365天/年),根据原告邱福祥的伤情,支持误工天数为120天,误工费合计为12480.00元;根据原告邱福祥的伤情,其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0元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原告邱福祥以上人身损失合计为34471.58元,财产损失400.00元。原告邱福祥同意交强险中的医疗费限额10000.00元全部赔偿给原告李满,超出交强险的部分按照70%赔偿,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李满所诉的各种损失,其中医疗费实际支出合计15575.6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0.00元、交通费300.00元、残疾赔偿金20372.00元、鉴定费8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列入赔偿范围;原告李满支出复印费10.00元,不是法定赔偿项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李满要求营养费每天50.00元过高,本院支持每天20.00元,24天合计480.00元;原告李满要求护理期间60天过长,本院支持护理期间为住院期间24天,护理费每天100.00元,合计2400.00元;原告李满要求误工费每天200.00元过高,结合原告李满的证据,本院支持按照建筑业的年平均工资计算,每天104.00元(37954.00元/年÷365天/年),原告李满的伤情被评为十级伤残,误工天数可以计算至评残前一日,为184天,误工费合计为19136.00元;原告李满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0元过高,结合原告李满的伤残等级,本院支持5000.00元。原告李满以上人身损失合计为65663.66元,列入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内。原告李满支出鉴定费800.00元不在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内,应由被告王广新按照责任比例承担。综上所述,本院为了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邱福祥误工费12480.00元、护理费1500.00元、交通费200.00元、车辆损失400.00元,合计人民币1458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邱福祥医疗费18491.5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00元、营养费300.00元,合计20291.58元的70%,即人民币14204.11元,以上总计人民币28784.11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
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李满医疗费10000.00元、残疾赔偿金2037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0元、误工费19136.00元、护理费2400.00元、交通费300.00元,合计人民币57208.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李满医疗费5575.6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0.00元、营养费480.00元,合计8455.66元的70%,即人民币5918.96元,以上总计人民币63126.96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
三、被告王广新不承担赔偿责任;
四、驳回二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30.00元、鉴定费800.00元,合计人民币1430.00元,由原告邱福祥负担人民币130.00元,原告李满负担人民币360.00元,被告王广新负担人民币94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丛培利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康大亮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