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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民申314号

刘记与谢东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23
公开日期
2016-06-01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沪民申314号再审

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刘记,男,1962年10月18日生,汉族,住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

委托代理人:郭波,上海市南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谢东,男,1971年10月17日生,汉族,住上海市金山区。

被

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何咏梅,女,1974年4月25日生,汉族,住上海市金山区。

被

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谢思辉,男,1997年12月18日生,汉族,住上海市金山区。

法定代理人:谢东(系谢思辉之父),身份情况同上。

法定代理人:何咏梅(系谢思辉之母),身份情况同上。一审第三人、二审

被

上诉人:上海吕众房地产经纪事务所,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区吕巷镇建新大街***号。

法定代表人:王连明,总经理。再审申请人刘记因与被申请人谢东、何咏梅、谢思辉,一审第三人、二审被上诉人上海吕众房地产经纪事务所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沪一中民二(民)终字第29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刘记申请再审称:再审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及房屋中介公司于2014年3月21日签订了房屋买卖中介协议。该协议的性质应当是预约,而非本约。事后,再审申请人一直积极履约,按照中介公司的提示,办理相关的身份证明材料。因办理父子关系证明需要一定的时间,才未能按照中介协议履约。因此,不应认定申请人违约。另,申请人欲购买的应当是住宅,而事实上该房屋是商铺,所以被申请人也存在欺诈行为。故刘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认为:刘记、何咏梅、上海吕众房地产经纪事务所三方签订的房屋买卖中介协议,系三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于法不悖,对当事人各方均有约束力。该协议虽然名为“中介协议”,但其中对于房屋的价格、付款方式、交易时间、违约责任等均作了明确的约定,故该协议应视为本约。现刘记认为该协议的性质应为预约,本院不予采信。而刘记辩称之所以未能按协议履行,系因无法办理父子关系证明所导致,不应认定违约。对此,

本院认为按照交易流程提供相应材料系买卖双方均应履行的责任,因己方原因无法提供材料不属于不履行协议约定义务的正当理由,刘记以此为由,拒绝履行协议约定的义务,显属违约。刘记还认为其欲购买的房屋应当是住宅,而涉案房屋系商铺,故对方存在欺诈。对此,

本院认为涉案房屋的产权证上明确标注的房屋类型是“店铺”、用途是“商业”,刘记作为买受方,理应知晓上述信息。故刘记关于欺诈的抗辩,也难以成立。综上所述,一、二审法院认定刘记构成违约,应按照协议承担违约责任,并无不当。刘记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刘记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王茜

审判员  竺琴

审判员  马红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穆扬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再审申请书之日起三个月内审查,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再审;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因当事人申请裁定再审的案件由中级人民法院以上的人民法院审理,但当事人依照本法第一百九十九条的规定选择向基层人民法院申请再审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高级人民法院裁定再审的案件,由本院再审或者交其他人民法院再审,也可以交原审人民法院再审。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