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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涟商初字第1116号

江苏今世缘酒业有限公司与林维杰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涟水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23
公开日期
2017-11-02
所属地区
涟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当事人
江苏今世缘酒业有限公司,林维杰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涟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涟商初字第1116号原告江苏今世缘酒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涟水县高沟镇今世缘大道1号。法定代表人周素明,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建群,江苏开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林维杰。委托代理人王军,江苏王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林峰。

原告江苏今世缘酒业有限公司诉被告林维杰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1日受理后,被告林维杰对管辖权提出异议,本院裁定驳回林维杰的异议申请,林维杰不服并提起上诉,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查后,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2016年5月18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建群,被告林维杰委托代理人王军、林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以及涟水县破产企业职工安置领导小组,于2006年3月6日签订一份合作协议,依据合作协议,被告向原告借款用于项目建设,2013年8月30日,原、被告双方就处理合作期间遗留问题签署一份备忘录,双方确认被告在合作期间尚欠原告款项3659133.12元,被告承诺分期归还,但被告仅归还355000元,余款原告经追要未果,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欠款3304133.12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举证如下:1、2006年3月6日,原、被告以及涟水县破产企业职工安置领导小组签订的合作协议1份,证明原告是依据该合作协议书借款给被告;2、2013年8月30日,原、被告双方签署的关于酒精厂遗留问题处理的备忘录1份,证明截止到2013年8月30日,原、被告双方经对账确认,被告林维杰共计欠原告借款3659133.12元,以及还款时间;3、被告的还款收据2份,证明被告在签署备忘录以后共计向原告还款355000元,尚欠原告借款3304133.12元;4、林维杰借款的借条及委托付款凭证各4份,分别为2006年5月10日借款50万元,2006年6月1日借款75万元,2006年7月6日借款75万元,2006年8月1日借款300万元;4份借条均是林维杰本人出具并且写明是借款,证明原、被告之间形成的是借款关系,且证明该借款是林维杰的个人行为。

被告辩称,1、被告出资的技改项目是原告方的内部车间、班组,对外不是独立法人,所实施的民事行为所产生的法律责任应由原告承担,所以,被告主体不适格;2、被告是受聘于原告从事酒精生产经营,与受聘有关的行为后果应由原告承担,被告不应承担偿还欠款的责任;3、涉案合作协议,以及备忘录均能证明被告等4人带700余万元的技改资金参与与技改合作,而原告仅列林维杰一人为被告是错误的;4、备忘录不是借条,不能证明林维杰等人至今尚欠其借款;5、本案系合伙纠纷,在合伙中的损失,应当由各方依法、依约承担,不应由被告一人承担;6、合伙协议签订后,原告方有重大过错,致合伙协议不能得到履行,同时,原告起诉的借款实属合伙的一方投入,与林维杰无关,综上,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举证如下:1、涟水县经济贸易委员会涟经贸发(2009)45号文件1份,证明涉案的技改项目没有办理环评手续,是原告与政府机关没有很好的协调,导致合作项目断电停产,过错在于原告方;2、2009年11月24日,涟水县环保局责令停止生产的通知1份,证明涉案技改项目是原告方的一个酒精车间,停产的原因是没有办理环评审批手续,导致停产,原告应当负全部责任;3、2009年12月1日,高沟镇人民政府的通知1份,证明技改项目高沟酒精厂停产的原因也是因为原告没有申报环评审批手续,在合作期间负有全部过错责任。

经审理查明,2006年3月6日,涟水县破产企业职工安置领导小组(甲方)、江苏今世缘酒业有限公司(乙方)、林维杰(丙方)三方签订一份合作协议,协议约定的主要内容:1、合作期限为5年,以项目正式竣工投产之日起算,合作期满后,合作各方可继续合作;2、甲方原同意交付丙方技改并使用的南厂区3000吨酒精生产线及其水电配套设施继续交给丙方使用,并由丙方负责将其改造成生产能力达20000吨的酒精生产线,改造后原生产线旧设备甲方、丙方共同集中处理;3、技改资金和项目投产后的流动资金主要由丙方自筹,考虑到丙方资金占用量较大,经协商,乙方同意在项目后期借资200万元用于项目建设,项目正式投产后一年内还清,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结算;4、丙方投入的技改资金应不少于700万元,技改项目的组织实施工作以丙方为主,甲方、乙方参与并监督丙方的技改投入资金充分到位;5、丙方有用工自主权,每年向乙双方缴纳税利承包金及土地、设施租赁费,缴纳数额为前两年每年300万元,后三年每年400万元,以及其他权利义务……;合作协议签订后,原告于2006年5月10日,借款给林维杰50万元;2006年6月1日,借款给林维杰75万元;2006年7月6日,借款给林维杰75万元;2006年8月1日,借款给林维杰300万元;以上借款均由林维杰出具的借条和银行付款委托书予以证明。2013年8月30日,原告与被告林维杰就酒精厂遗留问题的处理达成共识,并形成备忘录,内容为:1、酒精厂由林维杰投资的设备、厂房由其自行处理。2、林维杰今欠今世缘酒业的款项中利息及承包金部分,今世缘酒业争取给予免除,借款部分合计人民币3659133.12元,林维杰承诺按以下方式支付。⑴第一期付款,在处理相关设备、厂房前,林维杰付给今世缘酒业659133.12元;⑵剩余部分(不计利息)分十年付清,每期30万元,从2014年起,每年的1月1日为付款日期;⑶本备忘录经双方签字确认,如违反本备忘录,双方有权采取法律措施,维护自身权益。原、被告均在备忘录上签字,林维杰一方的姬伯年、朱小飞、韦强在参加人处签名。在备忘录签署后,被告林维杰给付了原告355000元,尚欠3304133.12元未付,为此,原、被告双方发生纠纷,原告遂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从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合伙协议内容看,技改资金和项目投产后的流动资金主要由被告自筹,技改项目的组织实施工作以被告为主,原告仅参与并监督被告的技改投入资金充分到位,其该协议的权利义务中并没有明确原告有投资的义务;只是考虑到被告在合作期间资金占用量较大,经协商,原告方同意在项目后期借资给被告用于项目建设,并要求在项目正式投产后一年内还清借款,这是对被告林维杰在合作期间的一种支持,并不是原告的投资款,据此,原告依据合作协议借款给被告不违反国家有关法律和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受法律保护,原告尚欠原告借款未还,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当归还。但按照原、被告双方签字确认的备忘录所记载的内容,林维杰的借款还有部分没有到达还款期限,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该部分借款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认为,即使备忘录记载的内容得到法院支持,被告还应当有在备忘录中签字的姬伯年、朱小飞、韦强,依据不足,虽然姬伯年、朱小飞、韦强在备忘录中签字,但合作协议签字是林维杰个人,且备忘录中明确借款由林维杰个人归还,姬伯年、朱小飞、韦强并没有还款义务,他们作为参加人签字,与林维杰是何种关系和本案没有关联性。故被告的上述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林维杰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江苏今世缘酒业有限公司借款1204133.12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234元,由原告负担17597元,被告负担15637。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安市财政局,开户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账号:34×××54)。

审 判 长  孙志富

人民陪审员  张 煦

人民陪审员  范清扬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刘 欢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