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84民初02566号
原告:李春艳。
委托代理人:唐龙青,永康市九玲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金岳林。
委托代理人:金秀兰。
原告李春艳与被告金岳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6年4月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
代理
审判员李方华独任审判,于2016年5月10日、5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庭审,原告李春艳及委托代理人唐龙青、被告金岳林的委托代理人金秀兰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庭审,原告李春艳的委托代理人唐龙青,被告金岳林的委托代理人金秀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春艳起诉称:原、被告系朋友,2012年起与被告多次发生借款关系,(共发生借款26万多元,转让未办手续的车辆后尚欠借款15万元)。2014年10月27日,双方经计算,被告共欠原告借款15万元,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据一张,约定:自2014年11月开始,每月月底归还借款5000元,如按期归还不计利息,如一期超过15天不还,则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提前归还所有的借款,并按月利率0.5%计算利息。经原告催讨,被告至今未支付过一次利息,也未归还借款,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由被告金岳林归还原告李春艳借款人民币15万元及利息13500元,并支付利息损失(利息损失自2016年4月6日起月利率0.5%计算至款清之日止)。2、由被告金岳林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变更第1项诉讼请求为:1、依法判令被告金岳林归还原告李春艳借款15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自2014年12月1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
被告金岳林答辩称:借条是有写过,是为了维护双方的感情才出具的,欠款是存在的,但不是15万,具体多少欠款数额记不清楚。原告李春艳为证明其诉请主张,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证据如下:1、(2014年10月27日借据原件一份】,欲证明被告金岳林尚欠原告李春艳15万元借款,并约定自2014年11月开始,于每月月底前归还5000元,直至还清,若按期归还不计算利息,若有一期超过15天未有归还,则有权要求提前归还所有借款,所有未归还借款按月利率0.5%计算利息的事实。2、【录音资料及书面材料3份、电信通话记录清单】,欲证明被告金岳林承认有欠款存在,且被告尚有能力归还借款的事实。3、(2015年10月7日欠据一张】,欲证明金岳林承认欠款事实,并能与通话录音相印证,佐证借款金额为15万元的事实。4、(2014年10月27日买卖协议原件一份】,欲证明借据出具的同一天,被告金岳林将福克斯轿车转让给原告李春艳的弟弟,原本欠款是266000元,扣除买车的钱,尚欠15万元。被告金岳林质证称: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不承认存在15万元的借款,证据2不能代表事实,欠款是存在的,但是对欠款数额有异议。无法确定证据3是否本人出具,34.4万欠款不存在的,15万元借款也是不真实的。证据4也不能确定借款金额,既然有买车款的存在,就应该可以扣除欠款。本院综合认证如下:证据1系书证,符合证据形式要件,被告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借据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2、3、4佐证借据载明的借款事实,对借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查明事实如下:被告金岳林因资金周转需要分多次向原告李春艳借款,2014年10月27日,被告金岳林出具借据一份,载明共欠原告李春艳借款人民币15万元,并约定:自2014年11月开始,每月月底归还借款5000元,如按期归还不计利息,如一期超过15天不还,则有权要求被告提前归还所有的借款,并按月利率0.5%计算利息。嗣后,被告金岳林未归还借款及支付利息。
本院认为,被告金岳林向原告李春艳借款而形成的民间借贷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属合法有效。被告金岳林尚欠李春艳借款15万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有其出具的借条为证,被告金岳林理应承担归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民事责任。
被告金岳林辩称,欠款金额不属实,且已归还部分借款,但其未有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本院对其抗辩意见不予采信。综上,对原告李春艳变更后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由被告金岳林归还原告李春艳借款人民币15万元并支付逾期利息(利息自2014年12月1日开始按年利率6%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款在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被告金岳林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85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金岳林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李方华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三日代
书 记员 朱晶晶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