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苏0585执634号移送执行部门太仓市人民法院刑事审判庭。被执行人李某某。关于本院刑庭移送执行李某某容留他人吸毒罪一案,本院作出的(2015)太刑初字第00293号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判决书,李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因李某某未在规定期限内交纳罚金,本院于2016年2月15日立案执行,执行标的3000元。执行过程中,经本院查询被执行人名下无银行存款、房产、车辆、证券等财产可供执行。上述事实,有调查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等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立案执行后,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故本案已符合执行程序终结的条件。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太刑初字第00293号刑事判决书确定的罚金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可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长 王 勇执行员 卢东昕执行员 徐 澄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韩 晔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