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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崇阳执恢字第5号

湖北仁为利制造有限公司与江西中固管桩实业有限公司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崇阳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23
公开日期
2016-06-01
所属地区
崇阳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湖北仁为利制造有限公司,江西中固管桩实业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湖北省崇阳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鄂崇阳执恢字第5号申请执行人湖北仁为利制造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董昆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朋往,该公司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甘明亮,湖北乾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江西中固管桩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升登,该公司总经理。本院执行的申请执行人湖北仁为利制造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江西中固管桩实业有限公司(2015)鄂崇阳民初字第481号民事调解书的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应执行标的人民币2,277,161元。本案在执行过程中,双方当事人达成和解协议,被执行人按和解协议履行人民币680,920元后,尚欠本金人民币1,596,241元及和解协议约定的利息(从2015年10月15日起,余欠款按月利率24‰计算违约利息至还清之日止)未能执行到位。本院恢复执行后,经财产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在金融、房管部门有可供执行财产,其享有土地使用权的位于江西省湖口县流泗镇西塘村的土地[土地使用权证:湖国用(2014)第0695号,用途:工业用地,使用面积:33329.64平方米]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口支行抵押贷款人民币1,000,000元,并被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及江西省宜丰县人民法院予以查封。本院已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穷尽了执行措施,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财产状况及线索。

本院认为,鉴于被执行人暂无可供执行财产,应裁定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对被执行人确无财产可供执行需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的情形,本院已在执行立案时以书面的形式告知了申请执行人,现申请执行人书面同意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予以终结,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权利仍然合法有效。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若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可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再次申请执行剩余债权,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限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殷国齐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卢 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来自